(2013)金民二初字第40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张风林与杨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4082号原告张风林。委托代理人庞保林,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玉典,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振。原告张风林诉被告杨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风林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0日被告杨振向原告张风林借款34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4000元整,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本院依据原告的诉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34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身份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2、2012年10月20日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未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原告的诉称、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风林现金34000元(叁万肆仟元整)”,现原告以被告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法院,诉请如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被告却拖欠借款不还,酿成纠纷,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风林偿还借款34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杨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何 珂人民陪审员 邹锋礼人民陪审员 王汴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贾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