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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6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2012年8月30日因卖淫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11月7日因吸毒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3年3月29日因吸毒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4月12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3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在其××嘉善县××号的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万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3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赵某在其××嘉善县××号的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万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赵某在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万某、黄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毒品尿液检验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他人吸毒,仍两次为他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娄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