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水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甲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张某某,张某甲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白水民初字第00174号原告韦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成才,白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父张某乙于1990年4月20日同居生活,于1992年7月20日领取结婚证。原告持有龙中村4组户口和半院宅基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2.2亩土地直补证。2.2亩土地是龙中村4组分给原告的责任田,被告张某某于1998年强行耕种原告的责任田2.2亩,现得知被告张某某已将此2.2亩责任田让其儿子张某甲耕种。2009年阴历10月原告丈夫张某乙去世。原告多次因被告张某某阻止回不了家,被告张某某将原告放在柜中的多种证件拿走。原告为了晚年的基本生活,争取属于自己的财产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立即返还侵占原告半院宅基地及其上两孔砖窑、一间伙房和其中的财产;2、判令二被告立即将强行耕种原告的责任田2.2亩返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给原告四年耕种原告责任田所得收益6000元;4、被告张某某立即返还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2.2亩土地直补证。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张某乙是合法夫妻;2、韦某某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户籍所在地;3、调解书一份,证明法院当时对张某乙抚恤金进行了处理,未处理土地;4、张某乙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张某乙是非农户口;5、盖有白水县西固镇龙中村民委员会公章的张某丙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张某乙名下的2.2亩土地已更换为韦某某;6、张某丁证言一份,证明分给张某乙的2.2亩地是分给韦某某的;7、土地证直补卡补办申请书一份,证明2.2亩土地是原告的;8、盖有雷村乡一折通发放证办公室公章的张某丙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粮食直补表一份,证明有粮食直补款。被告张某某辩称,他父亲去世前,已对其财产作了稳妥处理,不应对遗产进行起诉。他父亲去世时,原告来拉东西,经村里调解已对财产进行了处理。原告曾因抚恤金和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起诉进行了审理,现原告就该2.2亩地再次起诉,属于“一事两诉”,应驳回原告的诉讼。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证据有:1、1953年房产证一份,证明该案争诉房产在原告来时就有;2、陈某某证言一份,证明村里主持调解情况;3、张某丁证言一份,证明其未给原告办理户口;4、(2010)白水民初字第555号调解书一份,证明该案时效已超;5、遗嘱一份,证明分家情况;6、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争诉宅基地是其父张某乙的。被告张某甲辩称,庄基证是祖上留下来的,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父张某乙于1992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原告韦某某户籍在白水县雷村乡龙中村四社。原告申请法院在西固镇政府调取了村民宅基地审批表,审批表载明本案争诉宅基地户主是张某乙,土地权属来源为继承。原告韦某某在2010年曾起诉被告张某某遗产继承纠纷,诉讼请求其享有丈夫张某乙死亡抚恤金和要求返还林田2.2亩,后法院以抚恤金纠纷将该案调解结案,未处理诉争土地。另查,原告提供两份编号相同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均为1999年3月1日发证,其中一份盖有雷村乡一折通发放办公室公章的合同书承包人为张某丙,载明上场地2.02亩、电沟地0.2亩,另一份盖有西固镇龙中村民委员会公章合同书将承保人张某丙涂改为韦某某,载明上场地2.02亩及电沟地,这两份证据登记情况不一。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占。原告主张的半院宅基地是原告之夫张某乙继承祖业而来,原告嫁给张某乙时该财产为张某乙的个人财产,原告现与张某乙之子被告张某某诉争该房产,应属继承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诉争的责任田2.2亩其主张是将张某乙的该2.2亩地调整给自己的,其提供两份编号相同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相互矛盾,该土地权属不清,应由土地部门进行确权,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红春代审 判员 吴志翔人民陪审员 杨生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