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商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王吉霞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霞,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商初字第679号原告王吉霞,女,196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绍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德理,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立超,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吉霞诉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吉霞、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德理、高立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吉霞诉称:2012年11月14日,原告王吉霞以其所有的鲁Q×××××小型车一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2013年2月5日8时许,张永华驾驶鲁Q×××××小型车沿韩莱路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时,因路滑与高隆成驾驶的鲁S×××××以及李志庆驾驶的鲁S×××××相撞,造成三车受损。要求被告赔偿15585元保险理赔金。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合理合法的损失,我方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1月14日,原告王吉霞以其所有的鲁Q×××××小型车一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二)2013年2月5日8时许,张永华驾驶鲁Q×××××小型车沿韩莱路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时,因路滑与高隆成驾驶的鲁S×××××以及李志庆驾驶的鲁S×××××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张永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隆成、李志庆无责任。同日,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00727号认定了上述事实。(三)该起交通事故的车辆损失,原告王吉霞自行委托进行了评估,对评估结果被告提出异议,要求重新评估,本院委托临沂市万帮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重新评估。三者车辆鲁S×××××小型车的损失为12671元、三者车辆鲁S×××××小型车的损失为1446元。(四)张永华系原告的驾驶员,持有C型驾驶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评估报告书、驾驶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二)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在被告应予赔偿的最高限额之内,被告应予赔偿。(三)对于原告要求的三者车损14117元于法有据,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王吉霞14117元。二、原、被告各自支出的评估费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夫如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吕义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