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遵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遵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遵化市。2013年1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013)第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兰立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两家因李某乙家拉石头占道问题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用砖头将被害人李某乙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各项损失6万元,并已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乙、何某某、任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遵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被害人李某乙住院病例复印件、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说明、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玉红代理审判员  胡 悦代理审判员  王小雨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艳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