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罗某与桂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桂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697号原告罗某,男,1980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玉华,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某某,女,1982年出生,汉族。原告罗某与被告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华与被告桂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4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6年3月2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农历2007年4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某。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不断恶化,双方于2012年4月份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罗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教育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桂某某辩称,其与原告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秋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6年3月2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2007年6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某。庭审中,原告未能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辩称双方于2011年春在罗山县城香江花园购有商品房一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户籍登记卡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只有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才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未能就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不同意离婚,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仍有望和好。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要求与被告桂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军审 判 员 任大贵人民陪审员 潘再书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熊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