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冬民、刘金红与深圳市明澜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1449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4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冬民,性别:××,××年××月××日出生,××族,户籍地址江西省赣州市××镇兰陂村××号,身份证号码×××2718。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红,性别:××,××年××月××日出生,××族,户籍地址江西省赣州市××文武坝镇××号,身份证号码×××2723。委托代理人刘冬民,性别:××,××年××月××日出生,××族,户籍地址江西省赣州市××镇兰陂村××号,身份证号码×××2718。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明澜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小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卓圣国,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冬民、刘金红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明澜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1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0月11日,某某胜纸品塑胶(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一份《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头村万延工业区第X栋第X层东面的房地产出租给某某胜纸品塑胶(深圳)有限公司作厂房用,面积为1487.64平方米,月租金为13389元,租期为2006年9月25日至2011年9月24日;经被告书面同意,某某胜纸品塑胶(深圳)有限公司可凭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到房屋主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合同终止后,某某胜纸品塑胶(深圳)有限公司应于十七日迁离并交回租赁房地产,保证租赁地产及附属设施完好。该合同附件还约定被告公司给予某某胜纸品塑胶(深圳)有限公司两个月的装修期,装修期内免收租金。某某胜纸品塑胶(深圳)有限公司取得上述房产后,将房产隔成不同的区域分租给刘金红、蒲甲、孟某某等案外人。2007年底,某某胜纸品塑胶(深圳)有限公司停止生产经营,期间涉及多宗仲裁及诉讼案件。2008年10月13日、21日,被告分别在某某胜纸品塑胶(深圳)有限公司厂房门口张贴《关于单方面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函》,称某某胜纸品塑胶(深圳)有限公司长期恶意拖欠租金及水电费且主要负责人刘永发(即原告刘冬民)采取躲避的方式拒不履行合同,故决定终止房屋租赁合同,限某某胜纸品塑胶(深圳)有限公司于10月23日前自行清理好房屋并交还给被告公司。2011年3月29日,深圳市塘尾派出所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2009年11月27日,刘冬民向塘尾派出所报案称刘金红租用某某胜纸品塑胶(深圳)有限公司万延工业区第X栋第X层东面侧的地方被盗一批设备、料件、办公用品,该所已经受理调查。2010年12月9日,刘冬民又向该所反映在万延工业城第X栋X楼某某纸品有限公司发现被盗的物品。该所经调查发现刘冬民所称被盗物品涉嫌为被告于2009年5月19日处理,现暂扣于某某纸品有限公司,待后续调查后再做处理。原告提交了多份《收据》或《收款收据》以及《机器设备买卖合同书》来证明其所提交的《设备科目》上的财产属其所有,但上述《收据》或《收款收据》上的开具单位及收款人等信息均不明。另查明:原告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07年9月24日的某某胜纸品塑胶(深圳)有限公司与两原告签订的一份《房地产租赁合同》,内容为某某胜纸品塑胶(深圳)有限公司将上述万延工业区第X栋第X层东面部分的房地产出租给两原告,面积为1500平方米,月租金为500元,租期为2007年9月11日至2011年9月24日,用途为办公、生产、经营。而原告2009年11月27日向塘尾派出所报案时则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07年9月10日的内容与上述合同基本相同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但该份合同的出租方为某某胜纸品塑胶(深圳)有限公司,承租方则为刘金红一人。还查明:某某胜纸品塑胶(深圳)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12日由香港某某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均为本案原告刘冬民)全资出资设立,住所地为宝安西乡臣田工业区XX号X层。该公司自成立至2005年9月22日由刘冬民担任董事长和某某代表人,自2005年9月22日至今由尹某娣担任董事长和某某代表人。自某某胜纸品塑胶(深圳)有限公司成立时起,刘冬民、尹某某、刘某某一直为被告公司董事会全部成员。2007年至今,该公司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所涉案件有40余宗,类型包括劳动争议纠纷、房屋租赁纠纷、货款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等等。在这些案件中,原告作为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事诉讼代理活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刘冬民诉某某胜纸品塑胶(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案号为(2009)××民劳初字第××号]中查明:香港某某胜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均为刘冬民,刘冬民与尹某某存在夫妻关系;被告公司实质由刘冬民控制和管理,尹某某负责管理公司财务,被告公司公章和资料一直由刘冬民与尹某某共同掌管;被告公司背负了大量债务未清偿,截至2009年11月,被告公司经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逾500000元;该案判决认定刘冬民起诉是企图利用劳动报酬优先受偿的法理属性,将有关被告公司申请执行深圳市某某某超声波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案件中法院划扣的相应执行款(逾400000元)转移至其名下,具有明显逃避债务的目的,有损其他合法债权人的利益,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性,故依法驳回刘冬民了的诉讼请求。刘冬民曾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多起诉讼及执行案件进行过程中均不承认其与尹某某为夫妻关系,但经法院调查,尹某某与刘冬民于1995年9月26日在会昌县××镇民政所××登记[结婚证号为西婚(1995)第XXX号],后于2010年3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被告支付因其侵权行为(非法卖原告的设备、料件)给原告带来的损失178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水墨款损失1350元;3、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料件损失21490元;4、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审裁定认为,本案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是被告非法变卖了原告所有的财物,但根据深圳市塘尾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刘冬民就涉案财物已经向该所报案称被盗,而该所也已经立案调查且将涉嫌被盗物品暂扣于某某纸品有限公司,并称待后续调查后再做处理,根据先刑后民的诉讼原则,本案应由公安机关先行处理,待公安机关处理终结后原告才可另循途径解决。原告在公安机关尚未作出最终结论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冬民、刘金红的起诉。原告刘冬民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1930元,法院予以退还。上诉人刘冬民、刘金红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被上诉人赔偿侵权(非法卖原告的设备、料件)给上诉人带来的损失人民币200733元;2、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水墨损失1350元及设备、料件损失21490元;3、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3.5米拉门一度,2米一度,电房一间,防盗一度,大电开关二个,三相四线总电表二个,分电表15个,计人民币15000元;4、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是:在2006年间某某胜纸品塑胶(深圳)有限公司,租得位于市宝安区福永桥头万延工业区X栋X楼东的厂房1487.64平方米,租期五年,并且有盖被上诉人书面同意某某胜纸品塑胶(深圳)有限公司转租之文件。在2007年间经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从某某胜纸品塑胶(深圳)有限公司转租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福水桥头万延工业区X栋X楼东的厂房300平方米新办纸箱厂,上诉人建设围墙、办公室、购齐某某及料件,准备生产。可是,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义务,不提供符合房管部门要求的同意分租证明,导致上诉人无法办理备案的《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从而无法办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无法生产经营。后经被上诉人及某某胜纸品塑胶(深圳)有限公司同意分租部分厂房给蒲乙(原有营业执照),把门锁匙全部交给了蒲乙,后找不到蒲乙。蒲乙欠租诉至宝安法院,其在庭中陈述是被上诉人卖了上诉人的设备和料件。上诉人多次找到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均不承认变卖设备料件之事实,上诉人只好向公安机关报案,被上诉人在派出所的调查中也不承认卖了设备等事实。被上诉人给公安提供假证并拉拢其他同楼的分租承租户说:“是被上诉人自己搬迁了”等假证,后经有良心的人提供说上诉人的设备卖给了在本栋X楼的纸箱厂,后公安民警找到了此设备及料件、办公用品、柜等,购买的人指认是被上诉人卖给他们的,被上诉人在铁的事实面前才承认。宝安区塘尾派出所出具了《说明》一份,上诉人多次去被上诉人处协商此事,都被拒绝。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追加某某胜纸品塑胶(深圳)有限公司为当事人的申请和前往宝安区塘尾派出所档案室和桥头警区调取相关证据资料及增加诉求。一审法院却没履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有误,如:“上诉人租赁的面积1500平方米”、“又分区租给了孟某某等人”。而事实是,上诉人租赁的不到300平方米(实际200),有福永房管出具现场勘察证明为证;某某胜纸品塑胶(深圳)有限公司在2007年7月12日租赁给孟某某(每月租金人民币5050元)、2007年7月12日租赁给某峰(每月租金2000元)、杨某车、2007年8月11日租赁给通某某金公司[(2009XX法民三初XXXX号)]2007年12月14日租赁郑世波[(2010)××民三初字第××号]。2007年9月24日租给上诉人。还有“2007年至今在法院的案件40余宗”,没有这数,不到一半。一审中,上诉人与一审法官亲自到现场拍摄厂房围墙及办公室的建造,原审法院还有这样的描述,不符合实际。另,上诉人及某某胜纸品塑胶(深圳)有限公司没租赁厂房给东某某业配件(深圳)有限公司,1487.64平方米厂房已经6户了,可想而知,一审法院所述2008年12月3日由原告分租东某某业配件(深圳)有限公司、(2009)XX法民三初XXXX号案中法院向房管部门取得的询证函:《关于单方面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函》是假的。原审法院称,原告提交的多份《收据》或《收款收据》以及《设备买卖合同书》……的开具单位、收款人等信息均不明。但上诉人提交的票据上都有,原审所述不符事实。由于某某胜纸品塑胶(深圳)有限公司受到某某村委和某某公司的侵权,逼迫加租,一直停水电和阻碍生产,故设备搬离到另处,一度造成生产困难。(2006)××民一初字××号案我公司起诉到宝安区人民法院,诉求是: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排除阻碍、停止侵权,并申请了先予执行。法院收到申请后不作答复,视而不见。且此拖了几年,引发了系列案,该公司的设备料件没搬出西乡某某区。原审法院称,被上诉人公司于2007年停止经营。事实是,由生产经营改为经营,更不是2007年。有营业执照为证。上诉人诉求的设备、料件,公安机关已经查到,并出具《情况说明》。对于财权所属及赔偿之事应由法院受理裁判。对于追刑事之事法院可以追加,也可以通知检察院提起公诉。法律无明文规定受损方不能提起民事赔偿诉求,法院有职责义务处理纠纷、维护正义。被上诉人深圳市明澜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所称的被盗物品现被塘尾派出所暂扣于某某纸品有限公司处,该所对此已立案调查并称根据后续调查再作处理,故原审法院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裁定。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上诉人于二审中提交2007年9月28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其上载明卷闸门人工费等2套共计3850元,上诉人认为该3850元亦属于办公设备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财物损失已经向深圳市塘尾派出所报案称被盗,该所已经受理调查,且将涉嫌被盗物品暂扣于某某纸品有限公司。上诉人在公安机关尚未作出最终结论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由此,上诉人刘冬民、刘金红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雪梅审 判 员 刘向军代理审判员 陈俊松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嘉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