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受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孙秀英与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秀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民受终字第2号上诉人:孙秀英。法定代理人:朱成龙。上诉人孙秀英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的(2013)甬奉民受初字第1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孙秀英上诉称:上诉人将涉案房屋赠与朱飞龙,而朱飞龙为达到逃避赡养上诉人义务的目的,在原审法院(2012)甬奉民一初字第691号离婚案件中将涉案房屋无偿转让给妻子王耀素,故上诉人对原审法院(2012)甬奉民一初字第691号离婚案件中涉案房屋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上诉人也有权利撤销涉案房屋的赠与,行使撤销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责令原审法院依法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条件。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原审法院(2012)甬奉民一初字第691号民事调解书中的财产分割部分,并返还涉案房屋。朱飞龙与王耀素通过原审法院以(2012)甬奉民一初字第691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涉案房屋系朱飞龙与王耀素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对此没有独立请求权,且案件处理结果同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上诉人不是朱飞龙与王耀素离婚案件的第三人。因上诉人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故原审裁定本案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朱飞龙将涉案房屋无偿转让给妻子王耀素的上诉理由,因原审法院(2012)甬奉民一初字第691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载明“女儿朱圆缘由原告王耀素抚养、教育,被告朱飞龙以其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折抵女儿朱圆缘的抚育费”,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 红审 判 员 刘磊桔审 判 员 陶金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卢秧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