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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交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周钻元、吴永香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徐耀荣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钻元,吴永香,祝银香,周乐,周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徐耀荣,徐财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交民初字第255号原告:周钻元。原告:吴永香。原告:祝银香。原告:周乐。法定代理人:祝银香。原告:周杰。法定代理人:祝银香。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信国。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芬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翁文庆。委托代理人:陈浩浩。被告:徐耀荣。委托代理人:吴秀明。被告:徐财标。原告周钻元、吴永香、祝银香、周乐、周杰诉被告徐耀荣、徐财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海声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钻元、吴永香、祝银香、周乐、周杰的委托代理人王芬芬,被告徐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秀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浩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财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钻元、吴永香、祝银香、周乐、周杰起诉称:五原告系周立晶的父母、配偶及子女。2013年5月4日,被告徐耀荣驾驶浙H×××××号小型越野客车沿衢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衢化路与闽南街交叉路口处左转弯准备进入钢材市场时,与沿衢化路由南向北最右侧机动车道直行的周立晶驾驶的浙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周立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耀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立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类损失共计803699.28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户口本原件二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徐耀荣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事故车辆浙H×××××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浙H×××××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50万;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比例;四、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石室乡大塘底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各原告与受害人的亲属关系,以及被抚养人的计算依据;五、浙江衢化医院死亡记录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报告一份,殡仪服务收费发票一张,证明周立晶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因被告一直没有及时支付赔偿款,致原告家属额外支出丧葬费5114元的事实;六、证人证言十二份及申请四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受害人周立晶自2005年开始从事泥工工作,承揽房屋装修,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从事房屋装修工作,收入来源于此,且年收入达10万以上的事实;七、房产税证书一份,衢州市柯城区府山街道蛟池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及衢州市柯城区府山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衢州市柯城区石室乡大塘底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周立晶与祝银香于2010年10月起至今一直居住在蛟池街15弄3幢502室周立明家的事实;八、施救费发票一张,交通事故机动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因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方造成车辆损失费用合计3035元;九、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部分我公司按照70%的责任赔付。死者丧葬费20043.5元;经调查,死者居住在村里,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91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为153120元;误工费681.48元;精神抚慰金高过,35000元为宜;交通费500元;评估费不承担;施救费认可100元;殡葬费用不承担,请求依法裁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保险抄单和周立晶弟弟在交警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以证实保险情况和死者居住在农村。被告徐耀荣答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死亡赔偿金农村标准赔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死者生前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误工费原告计算错误,应该按照3人3天计算;精神损失费不纳入赔偿范围;交通费应该按照10元每天计算,共计3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关修理发票,故不予认可;殡葬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此项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徐耀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衢化医院挂号费发票一张,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门诊发票十六张,费用清单一份三张、收条一份,证明徐耀荣除了支付医疗费18159.82元以外还支付了3万元;2、修理费发票和施救费发票各一张,证明花费车辆修理费2230元、施救费320元。被告徐财标未答辩。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八及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证据四,被告徐耀荣有异议,本院认为,村委会和派出所证明能相互印证,且被告无证据反证,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证据六,被告徐耀荣认为死者无可能同一时间段在多处从事工作,且事实上该段时间内死者因伤在家休养,本院认为,死者从事的行业同一时间段多处工作符合常理,且被告未能提供反证,对于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两被告虽有异议,同理,未有反证,且该组中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证据九交通费票据,确有不合理票据,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五原告系周立晶的父母、配偶及子女。2013年5月4日,徐耀荣驾驶浙H×××××号小型越野客车由衢州市柯城区双港中路静安小区驶往衢州市钢材市场。7时32分许,徐耀荣驾车沿衢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衢化路与闽南街交叉路口处左转弯准备进入钢材市场时,与沿衢化路由南向北最右侧机动车道直行的周立晶驾驶的浙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周立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耀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立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立晶在浙江衢化医院抢救3天,于2013年5月7日死亡,共产生抢救费用18159.82元(其中含非医保费用1339.67元)。该费用由被告徐耀荣垫付,徐耀荣另支付五原告30000元。2012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浙H×××××号小型越野客车为被告徐财标(系被告徐耀荣父亲)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周立晶一直在市区从事泥工工作,并自2010年10月起居住在市区其弟弟家中;原告周钻元夫妇共育有二子一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中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赔偿。仍由不足的及不属保险理赔的损失,由侵权人即本案被告徐耀荣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70%)。原告损失经审查,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居住在城镇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应为153120元;误工费应为68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殡葬费用依法不单独赔偿(已在丧葬费内),余项,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钻元、吴永香、祝银香、周乐、周杰因周立晶死亡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8159.82元(含1339.67元非医保费用)、误工费681.48元、丧葬费20043.5元、死亡赔偿金84412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550元、施救费385元、评估费100元,合计88703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0000元;由徐耀荣赔偿35527.86元,鉴于被告徐耀荣已付48159.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支付五原告609368.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支付被告徐耀荣12631.9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钻元、吴永香、祝银香、周乐、周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38元,减半收取5919元,由五原告负担1479元,由被告徐耀荣负担44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詹洪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