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刑初字第426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彦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8日23时40分左右,在滑县白道口镇内白路口,饮酒后的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A9G1**小型轿车被滑县公安局的民警查获,随即对其抽血待检。后经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对其静脉所抽血液进行检测,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4.3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证人王某甲等人证言、对被告人王某某抽血及其所驾驶车辆照片、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及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相关交通运输法律法规,酒后驾驶驾驶机动车,且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较高,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之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献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振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