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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某某,葛某乙,郭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某某,女,1948年7月12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住唐山市,农民,系被害人葛某甲之妻。诉讼代理人吴某某,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系佟某某亲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乙,女,1985年1月10日出生,满族,大学本科文化,住唐山市,农民。系被害人葛某甲之女。被告人郭某某,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唐山市,唐山盛华恒业贸易公司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3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80号。法定代表人李小诗,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曹慧,该公司员工。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3)第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某某、葛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维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吴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曹慧、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冀BRD1**号轻型厢式货车(车辆所有人李某某),在唐山市沿南新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永红桥东侧,与由北向南推自行车横过马路的葛某甲(男,1950年1月24日出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葛某甲受伤。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葛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葛某甲受伤后于2013年1月21日11时10分入住唐山市人民医院抢救,2013年1月24日9时2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葛某甲死亡后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某某、葛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5885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300元、死亡赔偿金369774元、丧葬费19771元、交通费2000元(酌情),总计451001.24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某某、葛某乙精神抚慰金70000元。另查明:车主李某某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冀BRD1**号轻型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6日24时止。交强险合同约定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被告人供述、物证冀BRD1**轻型货车一辆、自行车一辆、122接处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唐山市公安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检验报告、唐山市人民医院病历、药费单据、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李某某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冀BRD1**号轻型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据各一份、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但鉴于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某某、葛某乙及代理人吴某某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合理部分,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曹慧提出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交通费过高、误工费过高的代理意见,经查有理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某某、葛某乙经济损失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某某、葛某乙经济损失2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乃江代理审判员  单建春代理审判员  赵海亮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