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商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黄金金与王松达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金,王松达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商初字第393号原告:黄金金。委托代理人:陈能伟。委托代理人:周祝友。被告:王松达。原告黄金金为与被告王松达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将案件进行诉前登记[(2013)甬北立预字第148号]。该案于7月25日由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琴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金起诉称:被告因承建工程所需,于2012年5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物品种、租费价格、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期限及维修费与赔偿标准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按时按量将租赁物送至被告工地,供被告施工使用,但被告使用后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暂算至2013年7月9日共计租金1092567元,违约金自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止为30000元,合计1122567元,未还材料钢管105993.80米,扣件141201只,套管2300只,自2013年7月10日起按约算至材料还清之日止。原告因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3年7月9日止所欠的租杂费1092567元;二、被告按约支付原告截止2013年6月30日止的违约金30000元(千分之一计算),并按约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及时归还钢管105993.80米,扣件141201只,套管2300只,不能归还的,自2013年7月10日起的租杂费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材料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确定第二项诉请的违约金额度为30000元;同时,明确第三项诉请为:如被告不归还相应租赁物,按钢管14元/米,扣件6元/只,套管6元/只赔偿。庭审后,原告同意被告有关尚欠扣件为140101只的答辩意见,故降低第三项诉请中扣件返还数量为140101只。被告王松达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无异议。被告为承建赛亿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亿公司)工程之需向金朱云租赁脚手架,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部分租赁物用于被告承建的其他工地。后双方在(2012)甬北商初字第189号案件中就租费的支付及租赁物的返还或赔偿等事宜达成调解。调解协议履行过程中,金朱云在其出走后前几天,要求被告将未还租赁物转给黄金金,遂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当时租赁物尚搭建在被告承建的索坦克斯工地上。(2)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共需支付租费25万元,先付15万元,钢管拆卸后再付10万元,不能归还的租赁物应按市场价赔偿,但租费不再计算。目前钢管10元/米,扣件4.5元/只,原告诉请的赔偿价格过高。(3)对原告诉称的尚欠钢管105993.80米,套管2300只无异议,尚欠扣件应为140101只。(4)原告无权主张违约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黄金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2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租赁合同关系及各自的权利义务;2.发料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钢管194377.90米,扣件251121只,套管7910只的事实;3.收料单十四份,用以证明被告陆续归还租赁物钢管88384.10米,扣件111020只,套管5610只的事实。被告王松达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2012)甬北商初字第189号民事调解书、(2012)甬北商初字第329号、330、346号案卷中有关财产保全的诉讼材料。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直接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十四份收料单汇总的扣件数为111019只,原告、被告均确认按111020只计算,对被告并无不利,故本院认定被告已归还扣件111020只。本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8月25日金朱云为业主的宁波市江北洪塘金鑫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金鑫租赁站)与王松达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王松达向金鑫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等,由赛亿公司为王松达提供担保。金朱云为该合同所涉纠纷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4月1日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约定王松达应于2012年6月30日前归还金朱云钢管286346.50米,扣件284510只,套管21247只,若未如数归还,则按钢管14元/米,扣件6元/只,套管6元/只折价赔偿等,另王松达应于2012年11月15日前将相关租赁费及租赁物赔偿费支付金朱云(租金标准为每天钢管0.012元/米,扣件0.007元/只,套管0.007元/只)。调解协议签订后,王松达向金朱云清偿了部分债务。2012年5月9日,黄金金为业主的宁波市江北企积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企积租赁站)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王松达向企积租赁站租赁钢管194377.90米,扣件251121只,套管7910只;租费按钢管、扣件0.01元/天,扣件0.006元/天计算;赔偿价格为钢管20元/米,扣件8元/只,套管视不同规格而定,最低为6元/只;租赁期限为2012年5月9日至2012年10月9日;卸车费8元/吨、扣件加工上油0.25元/只及运费均由被告承担;2012年12月31日前付15万元,余款在2013年5月1日前全部付清;若不按时缴纳租杂费等,每日按欠费的0.3%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签收了企积租赁站开具的发料单,确认收到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而该租赁物实为(2012)甬北商初字第189号案件调解协议中确认的被告应返还金朱云的部分租赁物,当时租赁物尚搭建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王松达签收企积租赁站钢管等租赁物资的同时,金朱云向王松达出具了收到钢管194377.90米、扣件251121只,套管7910只的收料单。此后,至2013年1月30日(最后一次归还租赁物)王松达陆续归还原告钢管88384.10米,扣件111019只,套管5610只,尚欠钢管105993.80米,扣件140102只,套管2300只。租费按每天钢管、套管0.01元/米,扣件0.006元/只计算,至2013年7月9日,共产生租杂费1089762元。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杂费、未归还尚欠租赁物而致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时均明知原告向被告交付的租赁物来源于被告原先向金朱云所租的物资,在此情况下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使用租赁物后应支付相应租杂费并返还租赁物。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租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双方存在其仅需支付25万元租费的口头约定,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与书面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未按约支付租杂费、返还租赁物,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杂费、违约金并返还租赁物(若不能返还租赁物应予以折价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低于合同约定,但仍属偏高,本院予以调整。关于租赁物的赔偿价格,原告现主张的标准参照(2012)甬北商初字第189号案件的约定,显然低于双方在《租赁合同》的约定,鉴于原、被告均明知原告向被告交付的租赁物来源于被告原先向金朱云所租的物资,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准许;如被告认为赔偿标准过高,因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系种类物,被告可购置相关租赁物以归还原告,故本院对被告要求按钢管10元/米、扣件4.5元/只价格进行折价赔偿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松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金金至2013年7月9日之租杂费1089762元、违约金10000元及2013年7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每日1923.54元计算之租费;二、被告王松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金金105993.80米,扣件140101只,套管2300只,若不能如数返还,按钢管14元/米、扣件6元/只、套管6元/只折价赔偿;三、驳回原告黄金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3元,减半收取计7451.50元,由原告黄金金负担451.50元,由被告王松达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琴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