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民终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王学聪与朱金法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金法,王学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7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金法。委托代理人:黄漫超,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聪。委托代理人:朱金君,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金法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1)温瓯梧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核对清楚,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王学聪与被告朱金法均系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茶山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且各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代表人。因高教园区项目建设需要,被告户有承包地1.938亩被征用,享有三产安置用地指标58.14平方米。2003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转让返回地指标协议书,约定:被告将50平方米的三产安置用地指标转让给原告,每平方米单价1350元,总价款为67500元。该款在被告欠原告的95000元借款中予以扣除,并在借条中载明。另查明,2012年11月16日,茶山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同意该村村民间进行三产安置用地指标的调剂。2013年2月1日,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茶山村经济合作社取得三产安置用地指标的用地计4.1904公顷,土地性质为国有协议出让。原判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主要是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后返还的三产安置用地指标转让协议的效力及履行问题的处理,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分项评判如下: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转让返回地指标协议书效力的主张。该院认为,本案讼争三产安置用地指标系指因依法征收(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后按照政策规定返还给被征收(征用)土地的农民集体组织一定数量的用地指标而产生的财产权益,享受指标的农民集体组织往往按照一定的标准将这种补偿性质的财产权益分配确定给特定的村民。根据相关政策,村民分得的三产安置用地指标可以按照一定条件进行有偿调剂。本案被告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征用)后已实际获得了三产安置用地指标,其建设用地性质为可依法转让的国有出让性质,且已经茶山村村民委员会确定面积并同意调剂使用,从权利属性和实际需要分析,被告事前进行的转让处分并无不当。被告朱金法作为承包经营户的代表,将该户享有的三产安置用地指标有偿调剂给原告,系对户内财产权益的处分,双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订立的转让返回地指标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的价格将多出原定面积的8.14平方米三产安置用地指标转让给原告的主张。该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10月25日签订的转让返回地指标协议书已经明确约定,实际安置指标面积如有增减按协议价格多还少补,因此,该项内容实为协议内容的一部分,协议中写明的面积为相对确定的基础面积,村民委员会核定的面积为确定面积,协议对增减面积的处置已有约定,原告的该项主张属该协议内容的履行,非属另外转让的内容,原告已就该协议的效力提出概括主张,故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属重复主张,不予单独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三产安置用地指标转移过户登记的主张。该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没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也没有需要依据何种条件、程序办理何种转移登记手续的统一规范。据茶山村村民委员会村三产建房领导小组2012年8月5日通知,“如有发生买卖关系的,或承包经营权有争议的,只要具备下列四种解决形式条件之一的,都可以随时办理变更登记发卡。一、买卖双方自愿的……四、经人民法院判决生效的。”可见到村委会办理指标转移手续并不属于法定的物权转移登记手续,故在本案中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该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另一方应当予以赔偿。但原被告订立的返还地出让协议书并没有明确约定履行时间、履行地点及履行方式,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学聪与被告朱金法于2003年10月25日签订的转让返回地指标协议书有效;二、驳回原告王学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36元,由被告朱金法负担。一审宣判后,朱金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对双方转让返回地指标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理解错误。根据第三条约定,只要在签订协议后一年六个月内即2005年4月24日,发生田未征,有征但上诉人不愿征,指标不落入的情形,则上诉人必须将转让款全部退还给被上诉人。本案征地时间为2005年7月25日,指标落入时间为2010年4月3日,均已超过约定的期限。故上诉人只需将转让款全部退还给被上诉人即可,不在负有向被上诉人给付指标的义务。第二,上诉人转让指标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不属家事代理或表见代理,效力不及于其他家庭成员,故双方之间的转让协议书应属无效。第三,涉案多余的8.14平方米指标,双方在协议中未进行约定,即便协议有效,上诉人也只需要履行50平方米的指标。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负有将安置用地指标转让给被上诉人的义务,本案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王学聪辩称:第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内容属于反诉内容,在一审未提起反诉的情况下,二审直接提出该请求,程序违法。第二,上诉人对转让返回地指标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理解错误。首先,该条约定并未明确土地征收的时间标准。其次,即便土地在协议约定的一年六个月才征收的,被上诉人仍可主张上诉人继续履行协议。该条对上诉人是义务性约定,而对被上诉人则是权利性约定,被上诉人有权选择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协议。另外,上诉人从未提出解除协议,所借款项95000元除指标款67500元外,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27500元至今未还。第三,上诉人作为户主已在协议上签字。第四,多余的8.14平方米在双方约定的转让范围内。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的理解,应认定为对上诉人的义务性约定,对被上诉人的权利性约定,该条约定主要是针对指标落空时,上诉人应将转让款归还给被上诉人。现土地已被征用,上诉人的指标已落实,而上诉人在该期限内未归还款项,被上诉人有权选择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协议,故该协议对双方仍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应按照协议约定转让和交付指标。上诉人主张其转让行为属于无权处分,效力不及于其他家庭成员,但指标是以户为单位进行安置,上诉人作为户主有权处分指标,其与被上诉人签订指标转让协议书应视为代表户内全部成员,效力及于其他家庭成员,上诉人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多余的8.14平方米,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多还少补,并对价格进行了约定,故该8.14平方米应属于双方协议约定的转让范围内。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836元,由上诉人朱金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爱玲审判员 郑明岳审判员 刘宏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钟志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