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执异议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张维贤执行异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维贤,任广玲,胡士民,朱兴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临罗执异议字第14号异议人张维贤(案外人)。委托代理人陈延超。申请执行人任广玲。被执行人胡士民。被执行人朱兴月。本院在执行任广玲与胡士民、朱兴月附带民事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维贤于2013年6月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维贤称,贵院在执行任广玲与胡士民、朱兴月一案中,查封了位于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朱庄村的恒誉恒温库一处(包括该库内所有的北平房、西瓦房、东瓦房、冷库、设备及土地使用权等等),但朱兴月在本院查封前已将该库转让给异议人。2005年5月22日,异议人张维贤与被执行人朱兴月签订了《协议书》,由朱兴月自愿将自己建设的恒誉恒温库以32万元价格转让给张维贤管理使用。异议人认为法院以该库系被执行人朱兴月财产予以执行存在不妥,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查封。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任广玲与胡士民、朱兴月一案中,于2013年5月22日依法作出(2013)临罗执字第3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朱兴月所有的财产一宗(包括北平房、西瓦房、东瓦房、冷库及设备和土地使用权)。2013年6月8日,异议人张维贤以其对本院查封的财产享有实际所有权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协议书》一份以证实其主张。另查明,异议人张维贤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执行人朱兴月于2005年5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朱庄村朱兴月和兰山村的张维贤二人共同协商,由朱兴月自愿将自己建设的“恒誉恒温库”转让给张维贤管理使用。具体条约如下:1、价格以32万元(叄拾贰万元)卖给张维贤。注:其中朱兴月03年借张维贤6万元(陆万元),04年借15万元(壹拾伍万元),合计21万元(贰拾壹万元),再由张维贤一次性付给朱兴月现金11万元(壹拾壹万元)整。2、恒温库包括:2个库洞、院墙、地皮及暂时使用的一切设施。3、本协议双方共同协商鉴定后(款付清)恒温库及上述一切设施归张维贤所有。卖方:朱兴月,买方:张维贤,证明人:张凤俊。《协议书》签订后,被执行人朱兴月一家一直居住在位于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朱庄村的恒誉恒温库,而异议人张维贤则居住在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兰山村。本院在对证明人张凤俊的调查中,证明人只证实《协议书》的签订,并不能证明款项的支付和恒誉恒温库的交接。上述事实,根据异议人的陈述、书证及调查笔录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异议人张维贤主张本院查封的位于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朱庄村的恒誉恒温库为其所有,只提供了其与被执行人朱兴月于2005年5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未有其他证据证实款项的支付和恒誉恒温库的交接,也无证据证明其经营管理过恒誉恒温库。综上所述,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异议主张,异议人要求中止对恒誉恒温库的执行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张维贤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宪树审判员 张广林审判员 郁美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孟凡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