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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凡明德与南充市高坪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凡明德,南充市高坪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1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凡明德。委托代理人程会兰。委托代理人何大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充市高坪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宋景会。委托代理人刘骏。上诉人凡明德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3)高坪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凡明德委托代理人程会兰、何大春,被上诉人南充市高坪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刘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l2年1月1日,南充市高坪区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下称高坪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与凡明德签订了《门面房租赁合同书》,约定将其住宿楼一楼左起门面第二间门面房租赁给凡明德,租期一年,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8100元。2012年3月31日凡明德向高坪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缴纳了租金8100.00元。租赁期满后,高坪计生服务中心因需要使用该房屋,决定不再续租。凡明德拒不向高坪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交房。为此,高坪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起诉至法院。高坪计划生育服务中心2013年2月25日起诉称:因租赁期限届满,凡明德拒不交房,请求法院判决其退还房屋,并支付逾期交房的租金、水电费、违约金,并负担诉讼费用。凡明德辩称:本人在租赁期间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在临街栽植了树,收回房屋应进行合理的补偿。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高坪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与凡明德签订了《门面房租赁合同书》,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限一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的规定.凡明德应当向高坪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返还案涉房屋。凡明德应为按期退还房屋的行为,给高坪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带来租金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为此,法院对高坪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要求凡明德支付逾期交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高坪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未提供水电费的依据,且《门面房租赁合同书》并未明确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对高坪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要求凡明德支付水电费和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凡明德辩称高坪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应补偿其装修善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凡明德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南充市高坪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租赁给凡明德的位于南充市高坪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住宿楼一楼左起第二间(祥和街左侧)门面房;二、凡明德向南充市高坪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支付逾期交房租金(以8100.00元/年的标准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返还房屋时止);三,驳回南充市高坪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凡明德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凡明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高坪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高坪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个别人为谋取私利,以公济私,以单位收回房屋自用为名,实际是将房屋另行租赁他人,以达到损害上诉人合法权利的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约定的不定期租赁,现被上诉人无权收回租赁房屋。被上诉人答辩称:房屋租赁期限届满,收回房屋是单位的权利。上诉人是否对房屋进行装修、如何装修本单位均不清楚,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还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2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一条租赁期限载明“经甲乙双方商定租赁期为壹年。即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年租金随当年市场租金递增。”上诉人以此条内容主张房屋系不定期租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2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一条租赁期限载明“经甲乙双方商定租赁期为壹年。即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年租金随当年市场租金递增。”租赁期限的起止时间约定明确、具体,尾部虽有“年租金随当年市场租金递增”的表述,但该表述不足以否定房屋租赁时间为一年,故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一年定期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期已于2012年12月31日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当返还租赁房屋。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当赔偿其对房屋进行装修的损失,因上诉人对此未提出反诉,本案不应进行审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凡明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东审 判 员  唐晓兰代理审判员  蒙秀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 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