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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涪民初字第50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5046号原告:肖某某,女,汉族,生于1976年1月25日,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5月30日,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蒋秀义,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以后,依法由审判员嘉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本系夫妻,双方于2007年1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后被告及被告母亲多次借婚生子抚养问题到原告家中滋事。2013年6月12日晚20许,被告又与原告在被告住地发生争吵,并当即用长1米多的水管对原告实施殴打,当场将原告背部、臀部、左上肢、头部等多处打伤。原告当即向城郊派出所报案。事发后原告被送至绵阳四0四医院救治,住院治疗8天,用取医疗费664.11元,2013年6月19日出院,医嘱:休息15天。出院后原、被告因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赔偿事宜调解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622.11元。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和原告打架并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属实,起因是原告跑到我住家门口无理对我和母亲漫骂,从而激化了双方矛盾,导致事态升级。对此我有过错,但原告主动挑衅也应承担相应过错。医疗费664.11元、住院和休息共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应属真实,营养费和护理费无医嘱、交通费和误工费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这些都不应支持。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夫妻,双方于2007年1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2013年6月12日晚20许,原告因婚生子女教育问题欲与被告协商,但打电话被告未接,原告遂上门找被告。在被告家楼下,原告因被告在家却未及时应答而出口漫骂,双方发生口角。随后被告持长1米多的PVC塑胶水管下楼与原告发生抓茬并殴打了原告,当场将原告背部、臀部、左上肢、头部等多处打伤。原告当即向城郊派出所报案。事发后原告被送至绵阳四0四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8天,2013年6月19日出院,医嘱:休息15天。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664.11元,被告垫付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入院证明、出院证明、询问笔录、收条、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在此起纠纷中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是否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处理此起事件中言语确有不当,但导致矛盾升级的主要过错应在被告方,原告行为的不当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联,故适当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二、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应否赔偿以及赔偿标准问题。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认为营养费不予支持,但护理、交通、误工费用应予支持,赔偿标准可适当调整。原告的伤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某某在此次纠纷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64.11元、误工费(23天×100元)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8天×50元)400元,共计3624.11元的90%,由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赔偿,已付1000元从应付款中扣除;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应征收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嘉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