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箬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蔡××与方×、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方×,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箬商初字第113号原告:蔡××。委托代理人:陈×、叶×。被告:方×。被告:张××。原告蔡××为与被告方×、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蔡××起诉称:被告方×与被告张××系夫妻关系。两被告自称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发动机。2013年4月3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06566元,并于当日由被告方×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载明:“兹有方×欠蔡××发动机款项606566元(大写:陆拾万陆仟伍佰陆拾元整),欠款人方×,日期2013.4.3。”后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上述货款,但被告方某某拖延未付。原告认为,两被告欠原告货款是实,拖延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某某告货款606566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两被告支付货款276566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蔡××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两份、结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发动机,2013年4月3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06566元,并于当日由被告方×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的事实。被告方×、张××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因被告方×、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与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方×由于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发动机。2013年4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方×尚欠原告货款606566元并由被告方×亲笔出具欠条1份。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陆续某某给原告货款330000元,剩余货款276566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真实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方×向原告购买货物并经结算后,应当及时支付所欠货款276566元;经原告催讨,仍未支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原告相应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应自起诉主张之日即2013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应当承担共同偿付的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蔡××货款276566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30元,由被告方×、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3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包荷丽人民陪审员 周乐生人民陪审员 马彩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林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