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民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世忠与被告武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忠,武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初字第895号原告李世忠,个体工商户,住隆化县。被告武全,个体工商户,住隆化县。原告李世忠与被告武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世忠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云龙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忠已到庭,被告武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武全装修房屋在原告经营的门市购买瓷砖,欠原告瓷砖款16300元,约定2012年年底给付,到期后被告未给付此款。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瓷砖款163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被告武全于2013年4月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武全欠原告瓷砖款16300元,约定2012年年底给付。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武全因装修房屋,在原告经营的门市购买瓷砖,欠原告瓷砖款16300元,约定2012年年底给付,到期后被告未给付此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关系明确,被告已经接收了原告提供的瓷砖,被告未按约定期限给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瓷砖款16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武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瓷砖款16300元。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104元,由被告武权负担。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云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然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