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初字第590��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59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3)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丁彦彦、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9日23时许,被告人谭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路,容留谭某、肖某、周某、刘某四人吸食毒品。2013年4月10日2时许,公安人员将谭某等人查获。经现场检测,谭某、肖某、周某、刘某苯丙胺类检测均呈���性。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谭某、肖某、周某、刘某、黄训新的证言、被告人谭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梁雄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翼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