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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81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郁瑶,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刘郁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7日下午,被害人戴某将浙B×××××号(浙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停在本区进港路南侧非机动车道与人行道之间,修理工翟某在该车车底作业。17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浙B×××××号(浙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本区进港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辽河路路口掉头,与上述浙B×××××号(浙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翟某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和被害人戴某多处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但其误以为事故原因与自己无关,遂驾车驶离现场;后发觉系其肇事,遂驶回现场向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肇事经过。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及其所在单位赔偿被害人翟某家属损失共计人民币49万元,为被害人戴某缴纳医疗费人民币12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翟某家属和被害人戴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岳某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物证鉴定室的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和损伤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疾病诊断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路段的视频监控录像,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处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暂扣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王某甲的驾驶证与驾驶人查询信息、肇事车辆行驶证与查询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王某甲手机通话记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交警部门出具的归案经过说明、民警出具的执勤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肇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翟某家属和被害人戴某的谅解,又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以上述为由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 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