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民二初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肖群省与闫丽波、尹志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群省,闫丽波,尹志华,西安市出租汽车公司中北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二初字第00405号原告(反诉被告):肖群省,陕西华林劳务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鹿小光,陕西大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丽波,西安市出租汽车公司中北分公司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闰新宏(系闰丽波叔父),男。被告(反诉原告):尹志华,西安市出租汽车公司中北分公司驾驶员。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市出租汽车公司中北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C3区。负责人:赵金山,经理。委托代理人:权力,男。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西段208号捷瑞智能大厦16层。负责人:王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帅,男。委托代理人:石亚东,男。原告肖群省与被告闫丽波、尹志华、西安市出租汽车公司中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群省委托代理人鹿小光、被告闫丽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新宏、被告尹志华、被告中北公司委托代理人权力、被告渤海财险委托代理人赵帅、石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群省诉称,2012年6月23日,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闫丽波驾驶的陕A×××××撞击,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现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医药费28112.58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37400元、陪护费76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22元、交通费344.4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82936元、后续治疗费变更为10000元,合计183486无;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渤海财险辩称,其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损失,但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中北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已将车辆承包给尹志华,故其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尹志华辩称,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先予理赔,其属于中北公司雇员,也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闫丽波辩称,应由保险公司先予理赔,其作为雇员,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中北公司、尹志华反诉称,2012年6月25日事故发生后,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负有事故同等责任,在处理事故过程中,自身亦遭受损失,故反诉,请求判令:1、被反诉人按事故同等责任支付反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营运损失19000元、车辆维修费199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510元,共计21700元;2、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原告肖群省就反诉请求辩称,营运损失需要证据佐证,拖车费等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不应由被反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陕A×××××车辆系被告中北公司所有。2008年8月22日,被告中北公司与被告尹志华签订《西安市出租汽车公司中北公司车辆承包合同》,合同甲方为中北公司,乙方为尹志华。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尹志华承包陕A×××××号车辆,承包期限为2008年8月22日至2012年8月21日。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交纳基本承包金94000元整,承包期内,乙方应在每月25日至30日交纳下月承包金2800元;乙方(包括顶班)驾驶员在承包经营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和治安案件等,应及时上报甲方和有关部门,不得隐瞒,因其造成车辆停运朔间的承包金,造成的人身伤亡、伤残、车辆损失均由乙方负责。甲方负责向保险公司办理索赔,免赔部分由乙方承担。甲方保留向乙方追偿因以上原因造成的连带经济和名誉损失的权利。乙方选用顶班驾驶员,须符合出租车管理处对驾驶员的规定和要求,经甲方资格审查、登记、备案、并按照“西汽中北分公司顶班驾驶员选用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等等。《西汽中北分公司顶班驾驶员选用规定》载明:顶班驾驶员在营运中发生的事故、人身损害及治安案件由车辆承包人承担。2012年1月,被告闫丽波开始作为顶班司机驾驶肇事车辆,被告尹志华每月支付闫丽波人民币1500元整。2011年7月11日,被告中北公司将陕A×××××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保险单号2610003302011006768,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整、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整、财产损失赔偿额为2000元整。商业险保险单号为2610003402011001383,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整,免赔率为10%。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8月21日0时起至2012年8月20日24时止。2012年6月23日8时10分,被告闫丽波驾驶陕A×××××号出租车,沿环城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昌门十字向北左转弯时,其车辆左侧前部与驾驶“豪爵”牌125型(当时悬挂陕A×××××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肖群省相撞,致肖群省倒地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2年6月23日14时,原告肖群省往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左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左足背皮肤碾挫伤。经该院进行治疗,原告肖群省于2012年7月18曰10时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左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左足背皮肤碾挫伤;左膝内上方皮肤裂伤;心律失常一完全性右柬支传导阻滞。出院医嘱为:医生指导下床上适当功能锻炼,禁止患肢下地负重及过分、剧烈屈曲;2、继续门诊治疗、伤口清洁换药、术后两周门诊拆线;3、出院两周门诊复查;4、定期门诊复查,视情况决定下地时间及二次手术时机;5、不适随诊,等等。2012年8月9日09时,原告肖群省往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继续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术后;左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术后。经该院治疗,原告于2012年8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术后;左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术后;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原告肖群省在两次治疗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共计为73597.55元,该费用包含被告渤海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整;闫丽波垫付33791.97元整;原告肖群省支付29805.58元整。两次住院期间,护工祁菊梅对原告进行了护理,护理期共计40天。原告支付祁菊梅护理费4000元整。原告肖群省为证明其误工费损失,出具陕西华林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3月1日作出的《误工证明》、《陕西华林劳务有限公司工资单》、《劳动合同》各一份,该误工证明载明:肖群省自2009年起系我公司职工,2012年6月23日出车祸休假至今,其事故前的平均工资为3400元,我公司依照规定已扣除其休假期间的全部工资。工资单载明:肖群省于2012年3月、4月、5月的工资均为3400元每月。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庭审中,原告肖群省认为其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为11个月,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至定残之日。关于伤残赔偿金的标准,被告认为应按照农业人口标准支付伤残赔偿金,原告为证明其在城市生活,申请证人杨某甲出庭作证,证人杨某乙出庭证实:肖群省于2009年4月份起在位于碑林区大南门围墙巷杨某乙自建房屋内租住至今,租金每月300元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原告肖群省认为其致残后,其妻子王美丽因为拆迁,无土地,故无生活来源,被告应向其支付抚养费。为证明交通费损失,原告肖群省提交交通费票据844元整,但部分票据与其就诊治疗时间并不吻合。2012年12月21日,原告通过陕西大瑞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就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陕公正司鉴(2012)医临鉴字第L1234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肖群省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整。本次鉴定,原告肖群省支付鉴定费1600元整、委托费800元整。被告渤海财险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重新就原告肖群省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原告肖群省同意就该事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就被告渤海财险的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作出陕正义司鉴(2013)临第05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肖群省左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肖群省后续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一万元。”本次重新鉴定渤海财险支付鉴定费1600元整。本案事故发生后,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对事故进行了处置,并于2012年7月6日作出西公交认字(2012B)016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闫丽波负事故同等责任;肖群省负事故同等责任。又查,事故处理期间,肇事车辆停运19天,维修费用1990元整,拖车费200元整、停车费510元整。反诉人以为其每天停运损失为1000元整,其同意按照行业标准每天430元进行计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损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依法承担责任。交通事故案件中,营运车辆的损失亦应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本案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承担问题,被告闰丽波驾驶车辆致原告肖群省损伤,但其系顶班司机,故应由肇事车辆的实际承包人被告尹志华承担责任,被告中北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就被告尹志华所负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各项赔偿的具体数额为:医疗费29805.58元整、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整、后续治疗费10000元整,因被告渤海财险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整,故该两项费用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处理。该费用保险公司赔偿额为50%,扣除10%免赔,在商业险部分可以赔偿额为13412.51元整;被告尹志华应赔偿额为1490.25元整。住院伙食补助费商业险赔偿540元整;尹志华赔偿60元整。后续治疗费商业险理赔4500元整;被告尹志华赔偿500元整。残疾赔偿金一项,原告肖群省自2009年起在本市居住并务工,故应按照城镇伤残标准进行赔偿,该项数额为82936元整,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护理费,住院期间4000元整,结合原告肖群省伤残情况,出院后应护理30天,每天标准为75元整,护理费共计6250元整。误工费一项,原告工资标准3400元每月,原告认为其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并无证据佐证其连续误工,故本院认定误工期5个月,误工费计17000元整。交通费一项,因原告所提交票据与治疗时间不吻合,本院酌情认定300元整,在交强险范围内子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参照损伤情况及原、被告过错程度,本院依法酌情确认为2000元整。原告肖群省所主张的鉴定费2400元整,其中800元系委托费用,该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余1600元整,其中一项鉴定意见因被重新鉴定变更,故应由原告肖群省自己负担800元整,被告尹志华负担800元整。被告渤海财险所支付鉴定费,因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产生,作为诉讼费一并处理。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原告肖群省所称因土地拆迁其妻子无生活来源的理由,因原告妻子系成年人,且原告并未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营养费一项,因无医嘱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反诉部分各项损失的情况,肇事车辆停运19天、停运损失为每天430元整,维修费用1990元整,拖车费200元整、停车费510元整,以上损失合计10870元整,因被反诉人亦负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应承担以上费用的5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肖群省护理费6250元整、残疾赔偿金82936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整、交通费300元整、误工费17000元整,合计108486元整;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肖群省医疗费13412.51元整、后续治疗费4500元整、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整,合计18452.51无整:三、被告尹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群省医疗费1490.25元整、后续治疗费500元整、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整、鉴定费800元整,合计2850.25元整:四、被告西安市出租汽车公司中北分公司对以上尹志华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肖群省其他诉讼请求;六、被反诉人肖群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人西安市出租汽车公司中北分公司、尹志华停运损失4085元整、维修费995元整、拖车费100元整、停车费255元整,合计5435元整。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667元整,反诉案件受理费271元整,鉴定费1600元整,诉讼费合计5538元整。该费用由原告肖群省负担2016元整,被告尹志华、中北公司分别负担1361元整,被告渤海财险负担800元整。(以上费用,原告肖群省预交3667元整、被告尹志华、中北公司预交271元整,被告渤海财险已支付1600元整;被告尹志华、中北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分别支付原告肖群省1225.5元整,原告肖群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渤海财险800元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飞二〇三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郝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