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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知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区腾兴休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统和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区腾兴休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王统和

案由

专利权权属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知初字第158号原告:宁波市鄞州区腾兴休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重定。委托代理人:王基铭。委托代理人:沈建明。被告:王统和。委托代理人:陈军杰。原告宁波市鄞州区腾兴休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兴公司)为与被告王统和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建明、被告王统和的委托代理人陈军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兴公司起诉称:原告法定代表人朱重定与被告系亲��,关系非常密切。2008年,双方产生合作办厂的意向,并一起到各地考察项目,后选定藤条休闲用品作为企业的发展项目。经过近一年的策划及产品开发,于2009年7月8日,朱重定出资35万元,被告王统和出资15万元,共同注册成立了原告公司。由被告王统和负责销售,朱重定负责生产、日常管理,双方共同负责藤条休闲用品的产品研发。在双方共同的努力下,公司逐步发展壮大,并开发了系列藤条休闲用品。被告是原告的股东,且负责公司产品研发、销售,私自将原告成立后研发的成品,以个人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专利权人。被告私自将原告研发的产品申请为个人的外观设计专利,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统和申请的专利号为ZL20113022××××.5的专利申请权为原告所有。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王统和申请的专利号为ZL20113022××××.5、名称为“编藤躺床套件(4003S)”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归原告腾兴公司所有。被告王统和答辩称: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已经转让公司股权,现不是原告的股东,在任股东期间原告未实际参与经营销售。讼争的专利权属于被告合法所有,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颁发,不存在权属争议。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该专利享有所有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腾兴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1.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一份,拟证明被告与朱重定于2009年7月8日成立原���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被告转让股权,离开原告公司。证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了授权。证3.发票一份,图册一本,拟证明原告早在2011年前就已经开发出了涉案产品,并通过宣传图册进行广告宣传。证4.出口产品生产计划七份,拟证明被告在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期间,在原告公司负责销售,并与朱重定共同负责新产品研发;涉案的外观专利是原告研发、生产的产品,被告利用原告的产品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原告在2010年11月已经在生产涉案产品。证5.证人冯某、汤某出庭作证陈述各一份,其中证人冯某陈述:其于2009年开始在原告处工作,主要负责编藤,并对产品设计提出修改意见;被告在2012年前一直在原告处负责市场销售;2009年涉案专利产品开发并投入生产。证人汤某陈述:其于2009年开始在原告处工作,主要负责生产,并与被告王统和、证人冯某共同参与产品设计;被告王统和主要在原告公司负责销售,2011年底之前经常出现在原告公司,之后很少来原告公司;涉案4003S躺床及其余5001吧台、4202躺椅两款产品在原告成立之前就已经注册了,3113沙发、4213躺椅由被告王统和与证人冯某从别的公司引进的产品修改而来。上述两份证人陈述拟证明被告从2009年到2012年一直负责产品销售、开发,在2011年被告申请外观专利之前,原告已经在生产、销售涉案产品,涉案产品是原告的员工根据当时的产品改进而来,并非王统和个人开发出来。被告王统和质证认为:对证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王统和是原告公司员工,其是公司股东,没有实际参与经营;对证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涉案专利权属被告所有;证3中发票是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证,图册证明原告侵害了被告的专利所有权,并不能证明原告在2011年以前已经开发生产;对证4中的2010年4月10日出口产品生产计划单认为与本案所诉专利无关联,未涉及到本案的产品;2010年11月11日出口产品生产计划单系复印件,不予质证;2010年4月15日出口产品生产计划单与本案所诉的专利无关联;对2010年8月31日出口产品生产计划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上面王统和签名与其本人签字不一致,也不能证明原告已经生产或销售;2010年11月11日出口产品生产计划单(4003S躺床)无原件,不予质证;2011年10月30日出口产品生产计划单(4211躺椅)与本案所涉的专利无关,涉案专利申请日是2008年10月14日,早于原告生产的日期;2011年10月30日出口产品生产计划单(S型躺椅)晚于被告专利申请时间,不能证明相应权属归原告所有。对原告腾兴公司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的陈述,被告王统和质证认为证人是原告的员工,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该产品是系原告研发生产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1、证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3中发票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系印刷图册所支出费用,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于2011年前已经在生产涉案产品,本院不予认定;证4中的2010年11月11日出口产品生产计划单(4003S躺床)上的产品图片虽与涉案专利相同,但其为复印件,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计划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认定;证5中的两位证人均是原告的员工,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两位证人均主要负责生产,并非负责产品设计,证人陈述内容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两位证人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王统和未向本院提供证��。综合原、被告陈述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腾兴公司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朱重定与被告王统和于2009年7月8日共同投资设立,注册资本50万元,朱重定占70%的股份,并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王统和占30%股份,任监事。该公司核准经营范围为:藤制品、金属家具、塑料家具、木制家具的制造、加工;自营或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制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公司成立后,主要生产编藤家具,销售国外。2011年7月18日,被告王统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编藤躺床套件(4003S)”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2月1日获得授权公告,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113022××××.5、名称为“编藤躺床套件(4003S)”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设计人为被告王统和。2012年12月27日,被告王统和将其拥有的原告公司股权转让于他人,并不再���任原告公司职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的专利号为ZL20113022××××.5、名称为“编藤躺床套件(4003S)”的外观设计专利是否是被告王统和在原告腾兴公司期间的职务发明创造。《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作出的,与其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本案中,原告称涉案专利系被告王统和为执行原告公司的工作任务研发的产品,且在申请日之前原告公司已经开始生产、销售。对此,原告提供了出口生产计划单,并申请相关的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出口生产计划单上的产品图片虽与涉案专利一致,但其为复印件,被告亦不认可,即使该证据为原件,也无法进一步证明与涉案专利权属的关联性,原告申请的证人系其员工,证人所陈述的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专利的权属归其所有。涉案专利虽在被告任原告股东期间申请,但是否为被告为执行原告公司交付的本职工作任务或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且原、被告对涉案专利的归属又无相关约定。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区腾兴休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区腾兴休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缴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01,开户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分行。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 洪代理审判员  刘先霞人民陪审员  张 盈二〇一三年��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黄 琼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