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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25)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鲁甸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6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3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2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3)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峰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本市织里镇安泰路48号服装厂,采用爬窗和撬门的手段入室,窃得该服装厂一楼大厅内的凯达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组装一体机电脑一台,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9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2)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3)失主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湖价鉴字(2013)145号估价鉴定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盛同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