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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10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朱夏兰与陈习武、徐先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夏兰,陈习武,徐先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1010号原告:朱夏兰,女,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文世荣,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习武,男,196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徐先明,女,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朱夏兰与被告陈习武、徐先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如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夏兰及其诉讼代理人文世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习武、徐先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夏兰诉称,2008年元月,原告购买两被告拆迁安置房屋一套,该房位于六安市华安小区9号楼1单元502室,至今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履行办理房产权过户义务,由两被告承担总房款50%的违约金,并由两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房屋买卖合同、见证书一份及收条,证明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已实际入住,被告已获得全部售房款。另外卖方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须承担违约责任。3、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及收条,证明买方夫妻已调解离婚,调解书确认该房属于原告所有,原告补偿其夫陈传敏房款175000元,并经六安市中级法院付给了陈传敏。4、手机信息,证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陈习武、徐先明不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夏兰与陈传敏原是夫妻,2008年元月24日,朱夏兰丈夫陈传敏与陈习武、徐先明夫妻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陈传敏、朱夏兰夫妻购买陈习武、徐先明夫妻所有的位于六安市华安小区9号楼1单元502室,建筑面积120.34㎡,储藏室面积11.73㎡。朱夏兰、陈传敏将全部房款支付给陈习武、徐先明后,朱夏兰、陈传敏取得房屋并入住。2010年4月22日朱夏兰、陈传敏经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确定位于六安市华安小区9号楼1单元502室房屋归朱夏兰所有,朱夏兰补偿给陈传敏房屋折款175000元。2010年4月29日朱夏兰通过六安市中级法院支付给陈传敏房屋折款175000元。2013年6月18日原告朱夏兰起诉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陈习武、徐先明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2008年元月24日,朱夏兰前夫陈传敏与陈习武、徐先明夫妻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该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朱夏兰及其前夫兑现了价款,实际取得了房屋,被告应依照约定协助办理产权过户。2010年4月22日朱夏兰、陈传敏经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确定位于六安市华安小区9号楼1单元502室房屋归朱夏兰所有,朱夏兰按调解书履行了给陈传敏房屋折款175000元的义务。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义务,合情、合理、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习武、徐先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朱夏兰将位于六安市华安小区9号楼1单元502室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朱夏兰。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陈习武、徐先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如彬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鲍伟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