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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城民初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1503号原告:李某,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委托代理人:李澎,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某,女,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魏莉,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现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澎,被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在原、被告都未充分了解对方的情况下,于2003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27日生一女孩李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没有充分了解对方,未建立起良好的感情基础,在婚后发现双方没有任何共同语言,经常因琐事争吵,在争吵中,被告经常抓住原告心疼孩子、维系家庭的心理,越是在孩子面前越是与原告吵闹,动不动就提出离婚,多次把原告逼出家门,甚至在除夕夜也不能让原告在家好好过年,原告只能出去住旅馆;被告对原告缺乏应有的关心,原告在晚上发高烧时,被告视而不见,让原告对这段婚姻心灰意冷;被告多次提到离婚,考虑到孩子小,原告只能一忍再忍,可是随着孩���的年龄增长,孩子慢慢懂事了,被告与原告之间无休止的争吵,给孩子的心灵带来巨大的伤害。这样一个没有温情、没有爱的家庭环境,对孩子的成长来说百害无一利。种种迹象表明,原告与被告处事方式不同、处理问题差异大、没有共同语言、更无互相了解信任的基础。自2011年2月份至今原、被告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孩子日常生活、学习由爷爷奶奶照顾,原告也从未放松过对孩子生活、教育上的关心及照顾,工作之余全部用来照顾孩子,给孩子辅导功课,孩子身体、心理都非常健康,学习成绩名列前茅。我相信在孩子的爷爷奶奶以及我的悉心照顾下,孩子会更加健康茁壮的成长。为了给孩子营造一个新的相对和谐、融洽的成长环境,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同债务依法共同承担。被告尹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前经过充分了解,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婚后感情也一直很好。考虑到双方的感情及孩子,所以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27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有过矛盾和摩擦,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于2013年7月16日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共同承担。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一定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有过矛盾和摩擦,但并无根本矛盾,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双方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尹某离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现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孟庆业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