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衡桃西民二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高某诉孙某、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孙某,魏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衡桃西民二初字第102号原告高某,男,1961年6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孙某,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衡水市武邑县人。被告魏某,女,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孙某之妻。原告高某诉被告孙某、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扈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2013年1月15日和2013年1月23日被告孙某分别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000元、20000元,被告承诺对第一笔借款于2012年春节前偿还40000元,五一劳动节全部还清所借欠款,如到期不还按每天50元计算利息。但被告孙某未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经过原告催要,被告孙某又承诺2013年4月23日还清40000元,2013年6月10日将剩余欠款全部结清。被告所借的第二笔欠款后经原告催要偿还8000元,现尚欠12000元未还。二被告为夫妻关系,有义务共同偿还原告债务。故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92000元及利息2986.67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孙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两份;证据二、二被告户籍登记信息表四份;证据三、申请法院调取的二被告婚姻关系的证明文件一份。二被告经本院送达诉状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分别于2013年1月15日和2013年1月23日先后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000元,被告偿还了8000元,尚欠原告借款92000元。以上事实有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未出庭质证,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但相应的民事责任理应承担。被告孙某向原告高某借款9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属于一方债务的财产约定,故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债务,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有据可依,予以采纳。被告孙某与原告约定了第一笔借款利息,但每日50元利息的数额超过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起诉时被告对原告剩余4万元的借款未到期,故原告对6月10日到期的4万元的利息,应从6月11日起算。对4月23日到期的4万元借款,从4月24日起算利息。原告关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人民币现行利率6个月以内(含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5.6%的4倍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以上利息计算为2986.67元。原告对第二笔欠款利息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孙某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魏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92000元,利息2986.67元。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28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144元,保全费102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扈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