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建锋交通肇事案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0日被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第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0日12时30分,被告人张某驾驶自己所有的甘MH28**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国道211线由东向西行至新老路交汇处,左转弯时与徐某驾驶的无牌“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徐某受伤。后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甘肃省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徐某系颅脑损伤伴失血性休克死亡。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侦查阶段,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已履行终结。因其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判处三个月以上拘役或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苏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宁县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及照片、甘肃省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处理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接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萍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歌磊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