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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8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系宅急送杭州分公司替班驾驶员,2013年5月1日其负责公司至杭州采荷点的线路运输。当日早上6时20分许,被告人朱某到杭州市××崇贤街道宅急送杭州分公司某库内,趁仓库看管人员交接班之时,窃得放置在丁某点货架上的包裹1只,包裹内有各类手机16部。经鉴定,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505元。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宅急送杭州分公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刘某、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内部调拨单、劳动合同书;光盘、视频制作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3年10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倩楠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施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