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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德刑一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谢某犯盗窃罪行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德刑一终字第94号原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2011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旌阳区看守所。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旌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4月15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谢某在德阳市区长江西路新华书店门口看见被害人邓某某怀抱小孩,手里拿有提包便临时起意预谋实施扒窃被害人邓某某提包内财物。在站台上扒窃未遂后,被告人谢某尾随被害人邓某某上了1路公交车,在公交车上,被告人谢某将被害人邓某某手提拉链包内的钱包盗走,得手后从1路公交车后门逃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邓某某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同年4月24日,被告人谢某家属退赔被害人邓某某人民币4600元,被害人邓某某谅解了被告人谢某。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受、立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视频截图、被害人陈述、谅解书、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正确、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具有扒窃前科,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在案发后退清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原审被告人谢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其已退出全部赃款,并得到被害人谅解。2、在取保候审期间未犯错误不应该被旌阳区法院决定逮捕。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谢辉有扒窃前科,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谢某在案发后退清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谢某关于“已退出全部赃款,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据此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谢某关于“在取保候审期间未犯错误不应该被旌阳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上诉理由。经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其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与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谢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对上诉人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洪审 判 员 许 斌代理审判员 吴 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一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