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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商辖终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南京龙环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海纳尔屋面系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海纳尔屋面系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龙环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商辖终字第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纳尔屋面系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闵行光华路2118号第3幢375室。法定代表人余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龙环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15号凤凰和熙文化广场B楼707室。法定代表人钱霞,董事长。上诉人上海海纳尔屋面系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龙环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3)建商辖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海纳尔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第三条交(提)货地点、方式的第1款规定,买方自提。因此,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应在上诉人所在地,而上诉人注册地址在上海市闵行区,故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经查,上诉人与南京鑫刚化工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6日签订了一份《产品买卖合同》,由上诉人为南京鑫刚化工有限公司提供防水卷材,合同第八条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则提交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2012年3月5日,南京鑫刚化工有限公司变更为南京龙环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则提交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15号凤凰和熙文化广场B楼707室,该地点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海纳尔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