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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春海与被告季玉珊、第三人孙有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海,季玉珊,孙有成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商初字第166号原告刘春海,男,汉族,1972年6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冰冰,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玉珊,男,汉族,1954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郁永勋,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孙有成,男,汉族,1961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永飞、杨军,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春海与被告季玉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职权追加孙有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2013年7月1日、2013年7月29日、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冰冰、被告季玉珊的委托代理人郁永勋、第三人孙有成的委托代理人刘永飞、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持有的南京源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力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350万元,并约定如违约按照转让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源力公司股东均未在规定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仍未履行转让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赔付违约金70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季玉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从法律性质上分析是附条件生效的协议;从内容上分析原告明知股权转让限制性条件和生效条件暨约定在法律生效时一次性付清350万元,并将该条款写入协议,但因源力公司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导致条件未成就,协议并未生效。二、协议签订后,被告和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变更登记,虽因其他原因被撤销,但说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被告已分两次收到第三人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共计60万元,源力公司已被第三人实际占有控制。三、被告曾明确向源力公司其他股东发出过律师函催告股权转让事宜,后才与原告签订协议,但协议签订后被告要求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均被拒绝,且至今未收到原告的股权转让价款。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无论从法律角度还是从现实情况均不能履行,同时也不能适用协议上关于违约条款的约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孙有成述称: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侵犯了第三人的优先购买权,属于无效协议。虽然被告举证一份2012年11月18日的律师函,但该函显然不是针对原告受让被告股权的协议:首先,时间上不符。原被告签订协议时间是2012年12月17日,但该函日期是2012年11月18日;其次,价款不符。原被告协议的价款为350万元,但该函载明价款为900万元;最后,该函没有明确价款的给付方式和时间,无法使第三人得出同等条件的具体事项。二、第三人和被告同为股东,且双方已经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第三人也支付了价款,目前第三人已实际占有所涉股权。三、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不符合应有的形式,原被告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为了配合被告和王某某等股东在股权纠纷中从第三人处获取更大的利益,转让股权并非双方真实目的。四、目前源力公司股权稳定,经营状况良好,也符合公司发展壮大所需的股权结构。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季玉珊(甲方)和刘春海(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将所持有的源力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在法律确认生效时一次性付清350万元价款;2、乙方实际掌控公司后另行与甲方签订聘用协议;3、如甲方将股权转让给他人,甲方赔偿乙方价款的20%,乙方若延迟付款,赔偿甲方20%。协议签订时,刘春海、季玉珊、王某某、戴壵(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在场。同日,王某某与刘春海也签订了一份与上述内容类似的协议。刘春海与季玉珊的协议签订后,该协议内容一直未履行。2013年1月8日,季玉珊(甲方)与孙有成(乙方)、担保方源力公司和刘永飞(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系丙方源力公司股东之一,持有丙方源力公司30%的股权,现甲方同意将其所持有的30%的股权一次性转让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人,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对价现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二、付款方式:1、2013年付款壹佰万元,即本协议签订时,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收到此款后至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手续),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协议签订后,孙有成分别于2013年1月29日、2013年7月15日向季玉珊支付股权转让款50万元和10万元。季玉珊举证2012年11月18日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东恒所)的两份律师函,证明在与刘春海签订协议后,季玉珊通过东恒所发函告知源力公司的股东阎某某和孙有成,现有源力公司以外的人希望以1800万元的总价格购买王某某和季玉珊所持有的源力公司的全部股权;望阎某某和孙有成收到此函后,书面答复王某某和季玉珊是否同意转让股权,如三十日内未书面答复,则视为同意;如主张购买,则于收到此函后的三十日内分别支付王某某和季玉珊各900万元,用以购买王某某和季玉珊各持有的30%的股权;如既不同意对外转让又不购买相应股权,则视为同意转让。上述两份律师函中,致孙有成的律师函加盖东恒所印章,致阎某某的律师函无东恒所印章。刘春海认为两份律师函与其无关;孙有成认可收到律师函,但认为该律师函载明的股权转让价款为900万元,所陈述的协议内容和刘春海与季玉珊在2012年12月17日签订协议内容属于两份不同协议。季玉珊无证据证明阎某某签收了上述律师函。源力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在2012年12月17日刘春海与季玉珊签订协议时,源力公司的股东为王某某(认缴出资300万元)、季玉珊(认缴出资300万元)、阎某某(认缴出资300万元)、孙有成(认缴出资100万元)。2013年1月30日,刘春海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季玉珊名下价值420万元的财产。南京中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3)宁商诉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上述价值的财产,并于次日将上述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栖霞分局,要求协助执行查封季玉珊在源力公司持有的30%的股权;查封期间不得对上述股权办理过户、买卖、赠与、抵押等变更登记手续;查封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2013年2月1日,源力公司的股东由王某某、季玉珊、阎某某、孙有成变更为季玉珊(认缴出资300万元)、孙有成(认缴出资700万元)。2013年2月22日,源力公司的股东由季玉珊、孙有成变更为孙某某(认缴出资10万元)、孙有成(认缴出资990万元)。后,工商部门于2013年6月初自行撤销2013年2月22日的变更登记,恢复到2013年2月1日的股东登记状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工商登记资料、被告提供的律师函、视听资料、银行本票和收条、工商登记资料、第三人提供的银行本票、收条、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原告刘春海和被告季玉珊签订的协议根据文意及目的分析如下:一、季玉珊将持有的源力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刘春海,在将该转让事宜书面通知源力公司其他股东且其他股东同意转让或在其他股东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又不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季玉珊再将上述股份转让给刘春海,刘春海在股份变更至其名下时一次性支付季玉珊股份转让款350万元;二、刘春海在持有源力公司50%以上股权的情况下另行与季玉珊签订聘用协议;三、如季玉珊在符合上述转让条件的情况下将持有的源力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源力公司以外的其他人,季玉珊赔偿刘春海70万元;刘春海在季玉珊将股份变更至其名下时如果不及时付款,应赔偿季玉珊70万元。本案中,季玉珊向公司以外的人刘春海转让其股权并签订协议,应将该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但上述股权转让相关事项,并未书面通知源力公司的股东阎某某;源力公司股东孙有成虽然认可收到律师函,但律师函的内容与原被告协议内容不符,季玉珊存在以高价通知其他股东,以低价转让股东之外其他人的主观恶意,应视为季玉珊未将股权转让事项通知孙有成。阎某某和孙有成是当时源力公司四位股东中的两位,在季玉珊将其股权转让相关事项未通知上述两位股东的情况下,也就未能得到季玉珊之外三位股东的过半数同意。故,刘春海和季玉珊的股权转让协议因不符合股权转让的前提条件而无效。在协议无效和季玉珊仍为源力公司股东且未将股份转让源力公司股东以外其他人的情况下,刘春海要求季玉珊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赔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春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原告刘春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猛人民陪审员  何淑萍人民陪审员  余微微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曾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