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刑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罗×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161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男,1985年9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4月9日被羁押,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3)1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4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罗×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在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万商如一酒店附近被查获,当场在被告人罗×口袋内起获白色晶体二包,经鉴定上述物品为苯丙胺类毒品28.26克。被告人罗×于2013年4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青塔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罗×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马×、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郭×、秦×、李×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青塔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起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照片,北京市大江三和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客人账单及预付金凭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青塔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8.26克,其行为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认罪态度较好,故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电子秤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魏文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