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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江刑初字第371号仇模海盗窃一案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模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仇模海,男,壮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3)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模海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刚,被告人仇模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仇模海伙同黄好(另案处理)共谋盗窃。2013年4月7日23时许,二人去到南宁市江南区淡村路北一里二巷23号,发现被害人何××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德玛牌电动自行车未锁大锁,便将该车推离现场。在推出一段距离后,黄好即打电话给何斯敏叫其过来帮忙拉车。随后,何斯敏搭载仇模海并拉着偷来的电动车(黄好骑该车)往南宁市望州岭方向走。次日6时许,仇模海与何斯敏在转移赃物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黄好则趁机逃脱。被盗的电动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被发还。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729元。被告人仇模海被抓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3年4月9日,被告人仇模海因其于2013年4月5日吸食毒品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仇模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何××、何××的证言,被害人何××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赃物、作案工具照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关于协助给予领取被盗电动车的需求,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害人何××提供的电动车合格证,被告人仇模海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模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仇模海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仇模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仇模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被告人因吸毒被行政拘留的十天时间已顺延。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慧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潘虹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