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辖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浙江方圆造船有限公司与上海坚宁港湾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县坚宁港湾船舶服务有限公司船舶买卖(建造、修理、改建和拆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坚宁港湾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方圆造船有限公司,芜湖县坚宁港湾船舶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辖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坚宁港湾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方圆造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吕兴。委托代理人:章建新。原审被告:芜湖县坚宁港湾船舶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锋。上海坚宁港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坚宁公司)因与浙江方圆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芜湖县坚宁港湾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坚宁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310-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据初步审查,原告提交的船舶买卖合同为原件,表面上看不出系伪造;被告上海坚宁公司称其系伪造,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涉案争议提交本院管辖,因本院为原告住所地,与涉案争议有实际联系,该协议管辖条款应确认有效,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上海坚宁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上海坚宁港湾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海坚宁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2010年1月18日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上“上海坚宁港湾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江洪”的签字系伪造。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海事法院或武汉海事法院审理。方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方圆公司以上海坚宁公司、芜湖坚宁公司为被告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称:原告与上海坚宁公司于2010年1月18日签订《船舶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0年1月20日支付了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于2010年1月25日,根据上海坚宁公司要求将船过户至其指定的芜湖坚宁公司;于2011年4月19日,原告按约交船,双方签订《3500方绞吸式挖泥船(船名:海阳279)交接协议书及备忘录》。但上海坚宁公司未能支付买卖船舶的余款及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芜湖坚宁公司与上海坚宁公司共同接收该船,并由芜湖坚宁公司与上海坚宁公司登记为该船的共有所有人,应对该船的欠款承担共同的偿付责任。请求判令:1、上海坚宁公司与芜湖坚宁公司支付原告船款人民币6500万元;2、上海坚宁公司与芜湖坚宁公司支付原告代付款计人民币588400元及利息;3、上海坚宁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4、上海坚宁公司与芜湖坚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起诉,提供了船舶买卖合同、承诺书、付款凭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合作备忘录、交接协议书及备忘录、借款合同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本案系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方圆公司起诉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为2010年1月18日方圆公司与上海坚宁公司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经初步审查,合同中上海坚宁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江洪的签字并无明显的伪造痕迹,上诉人称其为伪造,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涉案《船舶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由买卖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由宁波海事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作为约定管辖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军斌代理审判员  何成龙代理审判员  林 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赛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