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商终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XX峰诉赵海江、吴建钿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陈甲,吴某某,朱某某,章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裁判文书拟稿纸签发:审核:校对:拟稿: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商终字第7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原审被告:吴某某。原审被告:朱某某。原审被告:章甲。委托代理人:陈乙。上诉人赵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陈甲、原审被告吴某某、朱某某、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12)绍虞崧商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哲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春霞、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13日,吴某某向陈甲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自2008年6月13日起至2008年8月12日止,逾期还款按月息6.975‰的4倍计付利息;2009年7月14日吴某某又向陈甲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自2009年7月14日起至2009年9月14日止,逾期还款按月息6.975‰的4倍计付利息,由章乙为此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吴某某仅返还80000元。2010年4月8日,吴某某、朱某某、赵某某、章甲向包括陈甲在内的共6名债权人出具一份《还款协议》,其中吴某某、朱某某承诺分期归还所欠各债权人的借款,赵某某、章甲承诺为上述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后陈甲仅受偿67000元,吴某某、朱某某未对其余债权453000元某某还款义务,赵某某、章甲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2011)××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章乙于2008年8月至2010年1月期间非法筹集资金1330000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章乙非法筹集的该1330000元不包括陈甲曾出借给吴某某的借款60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甲与吴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依法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吴某某仅返还80000元,其对余款520000元仍负返还义务。2010年4月8日吴某某、朱某某、赵某某、章甲共同出具一份《还款协议》,其中吴某某、朱某某承诺分期返还陈甲借款余额520000元,则朱某某系对吴某某的欠款进行并存的债务承担,后陈甲受偿67000元,故对陈甲要求吴某某、朱某某归还借款余额453000元,并支付自逾期还款日起(即2012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赵某某、章甲在《还款协议》中承诺为陈甲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则赵某某、章甲与陈甲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在《还款协议》中约定保证期间为二年,陈甲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赵某某、章甲承担连带还款付息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吴某某、朱某某、赵某某、章甲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不属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且原审法院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2010)××商初字第××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陈甲等人的起诉,本案属重复起诉的辩称意见,该院认为,上虞市人民法院(2011)××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中陈甲对章乙等人的债权并未列入章乙的刑事犯罪情节,陈甲属基于新的事实提起诉讼,故该院对吴某某、朱某某、赵某某、章甲的相应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吴某某、朱某某、赵某某、章甲在庭审中认为,陈甲两次借款的还款日期分别为2008年8月12日以及2009年9月14日,至起诉之日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的意见,该院认为,2010年4月8日吴某某、朱某某、赵某某、章甲共同出具一份《还款协议》,其中吴某某、朱某某承诺返还陈甲借款余款520000元,系在诉讼时效内吴某某、朱某某对该520000元债务的承认,诉讼时效于此中断,则本案的诉讼时效从2010年4月8日起重新起算,至陈甲起诉之日止未超过二年,故对吴某某、朱某某、赵某某、章甲的相应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吴某某、朱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陈甲人民币453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赵某某、章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95元,依法减半收取4047.50元,由吴某某、朱某某、赵某某、章甲负担。上诉人赵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还款协议》应为代偿协议。1、《还款协议》载明“原章乙、朱某某借条和担保款款项还清后作废”,当吴某某、朱某某还清《还款协议》中所有款项前原章乙、朱某某的担保借款仍有效。可见,当时各方当事人签订《还款协议》时的意思表示是由吴某某、朱彩某某为偿还章乙的债务,而不是新成立的借款合同关系。2、从协议抬头看,各方签订的是还款协议,且落款处是还款人而非借款人,故应为代偿协议。3、有关章乙的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吴某某是替章乙还款,故吴某某的还款行为是代偿,而不是借款。4、有关章乙的刑事判决书已明确章乙向各被害人非法集资,还款协议只是对上述款项的确认,而并非新的借款。综上,代偿协议系约定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现第三人吴某某、朱某某未按约履行债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仍应由章柏某某承担债务,第三人无还款义务。二、根据本案代偿协议的性质,鉴于主合同不成立,担保合同也不成立,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三、由于吴某某、朱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原借款合同仍有效”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就原借款合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根据《还款协议》来判决吴某某、朱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陈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询中答辩称:还款协议其实的钱是吴某某借的,还款协议只是补充协议,只是多了几个担保人。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章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在庭询中陈述意见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赵某某是否应对本案讼争款项承担保证责任?陈甲等人与吴某某、朱某某、赵某某、章甲于2010年4月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可以证明吴某某、朱某某承诺归还借款,赵某某、章甲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该《还款协议》是协议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赵某某对本案讼争的借款系《还款协议》载明的陈甲的债权,且该债权系由吴某某于2008年6月13日、2009年7月14日向陈甲所借款项转化而来的事实均无异议,现该款项尚未归还,陈甲依据《还款协议》要求赵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赵某某提出《还款协议》系代偿协议,即系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约定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吴某某在未归还款项的情况下,不需承担还款责任,赵某某亦无须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约定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系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合同,上诉人陈述《还款协议》中陈甲等人为债权人,章乙为债务人,吴某某、朱某某为第三人与事实不符,实质上《还款协议》系债务人吴某某、朱某某与陈甲等债权人签订,并不属于我国合同法六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95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哲宇审 判 员 胡春霞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银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