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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贾民初字第06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孔凡春与孙克波、连云港市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民初字第0647号原告孔凡春。委托代理人王化松,徐州市贾汪区合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克波。委托代理人黄业标。被告连云港市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增书。委托代理人屠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负责人杨光。委托代理人王媛华、贡俊,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孔凡春诉被告孙克波、王长春、连云港市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凡春的委托代理人王化松、被告孙克波的委托代理人黄业标、被告金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屠勇、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贡俊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原告孔凡春撤回了对被告王长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凡春诉称,2013年2月28日20时,王长春驾驶苏G×××××、苏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鹿楼村段时,与孔凡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原告经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6098元、护理费2822元、营养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4251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孙克波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车辆在金鑫公司以孙克波的名义买的,车辆主挂车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王长春是雇佣的驾驶员。被告金鑫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孙克波,我公司只是保留车辆所有权,对该车辆不具有运营和支配利益,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各项诉求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20时,王长春驾驶苏G×××××、苏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鹿楼村段时,与原告孔凡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贾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30499.06元。病情诊断证明为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后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2013年5月16日,经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孔凡春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另查明:一、苏G×××××、苏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孙克波为实际车主,被告金鑫公司为登记车主,孙克波已给付原告37000元;二、孔凡春为非农业户口性质,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77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报告单、医疗发票及费用清单、户籍证明及暂住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抄件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王长春驾驶的苏G×××××、苏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孙克波承担70%的赔偿责任,金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30499.06元;误工费6098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15元/天×34天=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34天=612元;护理费50元/天×34天=1700元;交通费500元,因保险公司当庭认可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118708元(29677元/年×2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6098元、护理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因被告孙克波已先行垫付了医疗费,故人保公司不再赔付医疗费。上述损失均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故应由人保公司赔偿137066元。超出部分的医疗费10499.06元、营养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合计11621.06元,应由被告孙克波赔偿8134.74元(11621.06元×70%),因其已给付原告,故不再赔偿。对于被告孙克波先行垫付的款项,可与人保公司协商解决。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的暂住证明提出了异议,认为不真实,本院依法在公安机关进行了调查,证明了原告的暂住证明的真实性,本案原告参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损失符合客观及法律事实,故本院对于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庭审后,原告提交了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相关证据原件,本院依法核实了其真实性。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孔凡春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370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850元,由被告孙克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薛 琛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人民陪审员 王庆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孟献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