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雄民初字第312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钦阳与被告李泽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钦阳,李泽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雄民初字第31259号原告李钦阳,男,195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文甫,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博,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泽涛,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炜,职务总经理。地址:保定市新市区乐凯南大街286号。委托代理人马文谦,该公司职工,电话:。原告李钦阳与被告李泽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子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钦阳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甫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博,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文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泽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钦阳诉称,2013年5月3日9时许,被告李泽涛驾驶冀F×××××号客车沿043省道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将正在路边行走的原告李钦阳撞倒,经雄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雄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寰椎前后弓、颈5椎板棘突右侧横突及胸1右侧横突多发骨折。原告在雄县医院住院17天,出院后按医嘱原告需戴头颈胸支具固定休息4个月,并由1人护理。经查,被告李泽涛驾驶冀F×××××号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326.1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泽涛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驾驶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性,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请依法核实后判决。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肇事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核实本次事故是否属保险责任。若属保险责任,据事故认定书、保险条款承担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9时许,被告李泽涛驾驶冀F×××××号客车沿043省道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将路上行人原告李钦阳撞倒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雄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泽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钦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钦阳在雄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颅脑反应,头顶部皮肤裂伤,寰椎前后弓、颈5椎板棘突右侧横突骨折,胸1右侧横突多发骨折。住院17天,医疗费4976.12元,辅助器具费2800元,救护车费300元。出院医嘱:1、头颈胸支具固定4个月,并需专护。2、门诊复查,有情况随诊。另查明:一、被告李泽涛驾驶冀F×××××号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原告李钦阳系雄县华旺塑料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000元,在住院期间由王伟护理,王伟亦系该公司职工,月工资30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交通票据,误工证明,护理证明,保险合同,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4976.12元,辅助器具费2800元,交通费300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每月30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期限适用住院期间及医嘱头颈胸支具固定4个月,并需专护,误工费共计13700元(3000元÷30元×137天),护理费共计1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共计850元(50元×17天)。综上,被告李泽涛驾驶冀F×××××号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据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被告李泽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钦阳医疗费4976.12元,误工费13700元,护理费1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300元,辅助器具费2800元,以上共计36326.12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元,由被告李泽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子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智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