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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民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桂水莲与丁守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水莲,丁守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民初字第1285号原告:桂水莲,农民。委托代理人:周英萍,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王平,浙江红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守峰,经商。委托代理人:郑小峰,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桂水莲为与被告丁守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国芳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水莲的委托代理人周英萍、被告丁守峰的委托代理人郑小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水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座落于义乌市宾王拉链街3区4号第二层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为89.3平方米,价格为116万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2月25日前到房产部门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手续;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20万元定金;房产证过户当日,原告支付20万元给被告。然而,原告方并未在2013年2月25日前接到被告关于办理��屋所有权过户的通知。因原告涉嫌容留卖淫于2013年1月26日被逮捕。由于被告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通知原告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且原告被羁押,为此原告委托家属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解除合同,均未果。因《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系作为卖方代理人身份签订,至今被告拒不告知原告本案讼争房产的实际产权人。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退回原告人民币20万元。被告丁守峰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与实际事实不符,被告早在2013年1月份就已经通知原告去办理房屋的分割签字手续,原告一直推拖,后来就联系不上原告了。1月份时原告委托律师找到被告说只是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定金,由于本案牵涉到的房产是分割房,被告除了原告一个买主以外还有其他四位买主,如果被告与��告就2012年12月27日签订的合同解除掉的话,会导致其他四位不能过户,损失就更大了。被告也多次表示原告可以委托代理人去办理手续,但原告一直没有履行,只是坚持一定要解除合同退还定金。关于被告是房东孙雪琴的代理人一事,原告一开始就知道了,而且原告也是知道房东是孙雪琴,因为签订合同时是在场的。被告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但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应当驳回,理由如下: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双方必须在2013年2月25日前到房产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而且原告要配合被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分割的一系列手续。但事实上由于原告的主观、客观的情况导致了手续不能完成,原告要负一定的法律责任。因此,被告认为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的房产过户手续不能完成,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可以没收定金20万元���而本案涉及的房产是分割房,从一到五层卖给不同的五个买家,其中本案原告买的是第二层,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整幢房产不能分割过户,结果其他几位买主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也因此支付了17万余元的违约金,这些都是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的,被告对此保留继续追究的权利。关于原告的刑事拘留是不是属于不可抗力,本代理人认为不是的,虽然原告被公安机关拘留,但原告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相关手续,但原告一直都没有这么做。综上,原告违约,导致被告不能对其他几位买主履约,并支付违约金17万余元,可以没收原告20万元定金。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补充陈述:本案中先违约的应当是被告方,双方合同约定2013年2月25日前是要到房产部门办理过户手续,而不是分割手续。结合合同第四条��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款规定,可以看出办理房产的分割手续是属于被告的义务,作为原告方所需要配合的是办理产权的过户手续,而且原告方是要接到被告的通知以后去办理过户手续,迄今为止原告并未收到被告方的通知。虽然原告应涉嫌犯罪被羁押,但原告的电话一直都通的,原告的手机一直都在原告家属手上,原告家属并未接到被告的短信。双方解除合同并不是因为原告方被羁押,原告之所以要解除合同是被告违约,而不是因为原告被羁押的事实而提出解约的。因此,在刚才的答辩过程中被告也认可了解除合同,至于定金的退还,原告认为是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所导致的,定金应当返还给原告,而且被告并不是本案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在原告被羁押以后,原告家属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告知实际房屋所有权人的联系方式,与实际房东进行协商,但被告一直拒绝告知。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被告说房东是在场的,实际上房东并未在场,而整个合同中也未显示出来实际房东就是孙雪琴。综上,解除合同的原因是被告违约,理应退回定金20万元。原告就其诉讼主张举证、被告质证如下:一、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于房屋买卖权利义务的约定。二、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20万元。三、逮捕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26日因涉嫌容留卖淫被逮捕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按照本合同第十一条第七款的规定,由于原告没有及时到场签订导致整个房产不能分割,恰恰证明原告没有履行自身的义务;第八条第四款第2点约定,被告可以没收原告定金。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这��面明确是购房定金,原告违约,被告理应没收购房定金。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这只能证明原告现在被逮捕的事实,也正是由于原告被逮捕于义乌市看守所,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被告未举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原告桂水莲(买方、乙方)与被告丁守峰(代理人、甲方)及义乌市佳宝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中介方、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居间),约定:甲方将坐落于义乌市宾王拉链街3区4号第二层的房屋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约89.3平方米,房屋的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16万元;甲、乙双方同意于2013年2月25日前到相应房产部门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手续;乙方应在2012年12月27日支付人民币20万元作为定金;甲、乙双方办理房产证过户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款人民币60万元;甲、乙双方办理土地产证过户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款人民币36万元。合同各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当天,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中载明:今收到桂水莲交来购房定金人民币贰拾零万元整;交易房屋座落于义乌市宾王拉链街3区4号第二层;该款项支付方式为转帐支付。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被告庭审中明确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认为原告违约导致房产过户手续不能完成,被告可以没收定金20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违约,故本院对被告没收原告定金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丁守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桂水莲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国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