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郭钢建与张福银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钢建,张福银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商初字第321号原告郭钢建,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山东省巨野县人。被告张福银,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山东省巨野县人。原告郭钢建诉被告张福银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张福银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钢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福银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从事理财,原告向被告咨询,被告表示可以为原告办理无限透支卡,原告须交付咨询服务费3.5万元,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双方签订了理财协议书,原告向被告支付3万元,余额在办理完透支卡后交付,同时约定如无法办理透支卡,被告应将咨询费全部退还。后经原告催促,被告一直未能办理,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咨询费,被告也以各种理由拒不退还。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被告张福银收到原告郭钢建前置费3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2年5月8日,被告张福银向原告郭钢建出具了白金理财协议书,甲方为张福银,乙方为郭钢建,约定理财咨询服务费3万元,欠5000元。在理财咨询期间,如果是甲方造成业务没能办理,十五日内如数把前置费退还给乙方(无息退还)。被告收取原告的咨询费后,没有为原告办理理财事项。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咨询费3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白金理财协议书、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经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理财协议书,在协议书上没有约定委托理财的约定内容,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具有约定的委托理财关系,即使按照一般委托合同来理解,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具有委托协议关系,但根据理财协议的约定内容,也不具有委托合同中必须具备的委托事项的约定,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委托事项是必须具备的条款,否则没有委托事项,在当事人之间即不能认定成立委托合同关系。虽然原告主张是委托被告办理无限透支卡,但在合同上也无约定,被告亦没有出庭予以认可,仅凭原告的陈述不足以认定其主张的事实。并且原告也没有说明在哪个金融机构办理什么性质的透支卡,再者原告仅委托被告办理银行卡,就向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3.5万元,违背常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法律规定,在合同中,合同标的是合同成立必须具备的条款,不具备合同标的,合同不能成立。在合同不成立的情况下,被告应将已向原告收取的服务费予以返还。被告张福银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福银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郭钢建返还咨询服务费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福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俊玉审判员 祝司聚审判员 时 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程相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