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瑶民二初字第006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安徽中建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樊远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中建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樊远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瑶民二初字第00623号原告:安徽中建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储晓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瑞,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樊远刚,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徽中建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中建公司)诉樊远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远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中建公司诉称:被告樊远刚于2012年4月26日从原告处购买徐工牌XX挖掘机一台(机号:XX),并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因被告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83000元用于支付首付款,至今因未按约还款,尚欠本息86600元。根据《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付清第一期首付款之前十天配合原告办理按揭手续,原告于2012年4月26日将该设备交付于被告后,多次要求被告一同前往按揭办理贷款手续,但是被告人机失踪,导致贷款申请无法通过按揭银行审批。被告不按时办理按揭,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无条件收回设备,合同解除后被告的保证金、押金、已付款项视为违约金,被告并向原告支付机械使用费每月贰万元整。自2012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设备之日始至2013年1月15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机械使用费共计60000元整,现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樊远刚签订的《买卖合同》,并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徐工牌XX挖掘机一台(机号:XX);2、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3000元及利息3600元,共计86600元;3.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机械使用费,机械使用费按每月20000元计,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4日止共计60000元,之后顺延计算至实际返还时止;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樊远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安徽中建公司与樊远刚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安徽中建公司出卖给樊远刚徐工牌XX挖掘机一台(机号:XX),挖掘机的总价款为34万元,樊远刚采用首付20%,余款向徽商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货款;樊远刚在付清第一期首付款之前十天以内配合安徽中建公司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否则视为违约;樊远刚在未付清所有款项前,安徽中建公司保留合同标的物所有权;樊远刚逾期付款,必须支付按逾期金额每月千分之八的逾期利息给安徽中建公司,因特殊原因樊远刚需延期付款时间,必须经安徽中建公司书面同意,如逾期两个月不付款或逾期金额达3万元的,安徽中建公司有权停止该设备的使用,并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樊远刚所交纳的保证金、已付款项视为违约金,樊远刚并向安徽中建公司支付机械使用费每月贰万元整。同日,因资金不足,樊远刚为支付挖掘机首付款等费用,遂向安徽中建公司借款83000元,并向安徽中建公司出具《借款还款协议(代借条)》一张。言明,樊远刚于2012年4月26日在安徽中建公司借到人民币83000元,约定利息为3600元,本息合计86600元,本人承诺于2012年5月26日至2012年10月26日分六次还清,如延期或拒付造成违约,愿负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2012年4月27日,安徽中建公司按约将挖掘机交付给樊远刚,樊远刚验收合格后出具了收条。但樊远刚在接收挖掘机后至今未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并支付货款。庭审后,安徽中建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一份,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请,即要求樊远刚偿还安徽中建公司欠款83000元及利息3600元,合计人民币86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借款还款协议(代借条)、新机交付使用通知单、收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自觉遵守。安徽中建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作为出卖方已履行了向樊远刚交付挖掘机的义务;樊远刚作为买受方,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合同约定,在樊远刚未付清所有款项前,挖掘机的所有权并不随着交付发生转移,且樊远刚若不按期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支付货款,安徽中建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现樊远刚收到挖掘机已一年多之久,其仍未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也未通过其他方式支付全部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安徽中建公司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符合合同约定,且该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挖掘机的请求,一并予以支持。根据约定,合同如被解除,樊远刚应按每月2万元向安徽中建公司支付机械使用费。安徽中建公司已于2012年4月27日向樊远刚交付挖掘机,之后该机械一直由樊远刚占有和支配,故安徽中建公司要求樊远刚支付机械的使用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安徽中建公司放弃部分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樊远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安徽中建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樊远刚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樊远刚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徐工牌XX(机号:XX)挖掘机一台返还给原告;二、被告樊远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中建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机械使用费60000元(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14日,之后按每月20000元顺延计算至机械实际返还日)。如被告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樊远刚负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樊远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先娥代理审判员 张慧霞人民陪审员 王诗银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梦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