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溪民一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郑秀宏与陈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xx,陈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溪民一初字第112号原告:郑xx。被告:陈x。原告郑xx为与被告陈x离婚纠纷���案,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xx起诉称:2003年4月22日,原、被告在溪口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郑成,现年8岁。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恶化。2008年6月开始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一直未归。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郑成由原告负责抚养,并自愿承担抚养费。被告陈x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郑xx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二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4月22日在奉化市溪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奉化市溪口镇武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外出两年多未归的事实;3、(2011)甬奉溪民一初字第65号及(2012)甬奉溪民一初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后因自身原因撤诉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x未到庭参加庭审而放弃质证,依法视为已质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陈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xx与被告陈x系自由恋爱。2003年4月22日,原、被告在溪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5年9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郑x,现就读于溪口镇武岭小学。2011年及2012年,原告两次起诉离婚,均因故撤诉。另查明,至起诉时止,被告离家出走已两年有余,且去向不明。本���认为: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被告陈x离家出走至今已满两年,符合法律规定的判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之一,依法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郑成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郑成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并且原告自愿放弃抚养费的要求,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陈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郑xx与被告陈x离婚;二、婚生子郑成由原告郑xx负责抚养教育,原告自愿承担抚养教育费用。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 金 柱代理审判员 陈 石 磊人民陪审员 ��晓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琼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