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北商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毛红霞与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红霞,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商初字第395号原告:毛红霞。委托代理人:毛文彬。委托代理人:倪国辉。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代表人:王忠明。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文卫。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小放。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卜未鸣。原告毛红霞为与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建工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陈建贞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红霞的委托代理人毛文彬、倪国辉以及被告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宁波建工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卜未鸣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红霞起诉称:2010年5月28日,宁波市海曙康龙钢模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龙公司)与被告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康龙公司向被告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合同对租赁物品种、租金、租赁物的赔偿价格以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2011年6月20日,康龙公司将其合同权利与义务转让给宁波市江北红毅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红毅租赁站),三方在结算单上确认:截止2011年6月20日,被告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在租钢管数量为55709米、扣件为130980只,合计尚欠租金为220121.63元,上述租赁物的所有权及租金转让给红毅租赁站,原合同继续有效,租金仍按原合同计算。此后,被告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又陆续向红毅租赁站租借钢管、扣件,双方于2011年12月结算,确认钢管已全部归还完毕,扣件已归还4715只,尚在租126265只,自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12月20日产生的钢管、扣件的租金为229699.67元,故加上之前所欠租金220121.63元,被告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累计所欠租金为449821.30元。后,被告宁波建工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和2013年2月7日分别向红毅租赁站支付了租金351422.25元和98399.05元,合计449821.30元,至此,被告将2011年12月20日前产生的租金全部支付完毕。但此后被告未再支付款项,根据合同约定,在租扣件的租金为0.009元每日每只,故截止2013年7月25日,被告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尚欠原告租金为662512.46元,在租扣件126265只。被告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对此应该支付尚欠租金并立即归还在租扣件,否则应按合同约定的6.5元每只进行赔偿。又,被告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系被告宁波建工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宁波建工公司立即返还原告扣件126265只,如不能归还的,则按合同约定的扣件6.5元每只进行赔偿(价值为820722.50元);二、被告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宁波建工公司支付原告上述扣件的租金(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为662512.46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三计算为38160.04元(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的租金欠款数为254550.24元,故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共359天的违约金系以254550.24元为本金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为27415.06元;自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租金欠款数为173866.91元,故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共计206天的违约金系以173866.91元为本金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为10744.98元);三、被告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宁波建工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毛红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5年5月28日《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康龙公司与被告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且约定各自权利与义务的事实;2.2011年6月20日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经康龙公司、红毅租赁站以及被告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协商后,将康龙公司在原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红毅租赁站的事实;3.银行转账凭证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20日和2013年2月7日分别支付红毅租赁站款项351422.25元和98399.05元,合计449821.30元的事实;4.租借结算单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尚有126265只扣件尚未归还,在2011年12月21日至2013年7月25日按合同约定的日租金0.009元每只计算的租金为662512.46元的事实;5.扣件赔偿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若被告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若不归还126265只扣件,则按照合同约定的6.5元每只赔偿的事实;6.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系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事实。被告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宁波建工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首先,本案原告起诉主体有误,被告宁波建工公司不应作为被告。因为被告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系独立的诉讼主体,被告宁波建工公司仅可在执行时追加即可。第二,原告计算的租金有误,本案租金因双方结算是已经按扣件0.006元每只每日进行结算,该结算变更了合同关于扣件租金按0.009元每只每日计算的约定。第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扣件单价过高,应按原告代理人毛文彬代理的其他同时期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5.3元每只进行赔偿。第四,本案被告不需支付违约金,租金每日计算,已经带有违约赔偿的性质,与违约金重复,即便需要支付,也仅应从双方结算后的2012年6月25日后计算违约金。被告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宁波建工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2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的结算单,用以证明双方对尚欠扣件的结算价格均是每日每只0.006元,原告要求自2011年12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0.009元计算租金未得到被告确认的事实;2.租赁合同、起诉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同时期起诉被告的案件系按照每只5.3元结算赔偿,现本案按照扣件每只6.5元赔偿的价格过高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自2011年12月21日起扣件的日租金应按0.006元每只计算,赔偿价格也过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同时期其他案件的租赁合同以及赔偿价格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对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因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本院认为该两证据非法定的证据,但对尚欠扣件在2011年11月21日后的日租金,因原告在2012年6月25日与被告的结算中明确以每只0.006元每只计算,视为双方已经对尚欠扣件的日租金从合同约定的0.009元每只变更为0.006元每只,故对尚欠扣件日租金应按0.006元每只计算;至于尚欠扣件不能归还时的赔偿价格,因原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为6.5元每只进行赔偿,该租赁合同在权利义务转让后对红毅租赁站和被告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仍有效,因此,本案被告对在租扣件不能在指定期间内归还时,应按合同约定的6.5元每只进行赔偿,至于原告代理人起诉被告的同时期纠纷采用什么赔偿标准与本案无关。本案根据原告毛红霞、被告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宁波建工公司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28日,康龙公司与宁波建工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建工工程第四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康龙公司向宁波建工工程第四分公司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合同对租赁物品种、租金、租赁物的赔偿价格以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约定:钢管日租金为0.011元每米、扣件日租金为0.009元每只,不能归还时的赔偿价钢管为17元每米、扣件为6.5元每只;租赁期限自2005年5月28日起;租金结算:每满壹个月乙方(指承租方)应向甲方(出租方)交纳租金,租赁期限届满乙方应在十天内付清所欠租赁费及赔偿费,逾期每日按欠费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2011年6月20日,康龙公司将其合同权利与义务转让给宁波市江北红毅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红毅租赁站),三方在结算单上确认:截止2011年6月20日,被告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即由宁波建工工程第四分公司更名而来)在租钢管数量为55709米、扣件为130980只,合计尚欠租金为220121.63元,上述租赁物的所有权及租金转让给红毅租赁站,原合同继续有效,租金仍按原合同计算。此后,被告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又陆续向红毅租赁站租借钢管、扣件,双方于2011年12月结算,确认钢管已全部归还完毕,扣件已归还4715只,尚在租126265只,自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12月20日产生的钢管、扣件的租金为229699.67元,故加上之前所欠租金220121.63元,被告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累计所欠租金为449821.30元。后,被告宁波建工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和2013年2月7日分别向红毅租赁站支付了租金351422.25元和98399.05元,合计449821.30元,至此,被告将2011年12月20日前产生的租金全部支付完毕。在2012年6月25日,经原告方代表毛文彬与被告方结算,产生的扣件租金按每日0.006元每只计算为142426.92元。后双方未再进行结算。在租扣件126265只按扣件每日0.006元每只的标准自2012年6月26日计算至2013年7月25日(共394天)的租金为298490.46元。故截止2013年7月25日被告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尚欠红毅租赁站的租金为440917.38元,尚在租扣件126265只。另查明,原告毛红霞为红毅租赁站业主;因被告宁波建工作为总公司名称发生变更,故被告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名称相应发生如下变更:宁波建工工程第四分公司于2007年10月25日更名为宁波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宁波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于2009年1月12日变更为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本院认为:康龙公司与宁波建工工程第四分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以及康龙公司、红毅租赁站与被告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之间关于原《租赁合同》之间权利义务转让结算的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约全面及时履行。康龙公司、红毅租赁站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被告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理应按期支付租杂等费。因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中仅约定起租期限为2005年5月28日,归还租赁物的期限并未明确约定,因此该《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又,红毅租赁站作为个体工商户,其权利义务由业主即本案原告毛红霞承受。故本案中,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归还租赁物并支付租杂费等,本院对原告现要求被告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支付尚欠租杂费以及归还未还租赁物资、不能归还时按合同约定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本案中,扣件的租金虽然合同有约定,但原告方在实际结算中变更了合同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支付扣件租金金额予以纠正。另,被告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在租扣件,对不能归还的,应按合同约定价格即6.5元每只进行赔偿。同时,虽然合同未约定租赁终止期限,但合同明确被告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应每满一个月交付租金,逾期将承担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对2012年7月31日的租金自2012年8月1日起、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租金自2013年1月1日起均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2013年7月2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支付责任,虽计算标准低于合同约定、起算日期也晚于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的日期,但原告诉请的上述租金有误而导致违约金计算有误,故本院依法将该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金额纠正为25440元。本案中,被告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属于被告宁波建工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对被告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宁波建工公司承担,故本院原告要求被告宁波建工公司对被告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就本案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两被告认为本案扣件的日租金应按0.006元计算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对两被告认为扣件应按5.3元每只进行赔偿以及违约金不应支付、即便支付也仅对2012年6月25日后产生部分承担责任以及被告宁波建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解,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毛红霞至2013年7月25日止的租金440917.3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5440元;二、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毛红霞扣件126265只,如不能按时悉数归还,则按每只6.5元赔偿;三、驳回原告毛红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93元,减半收取为9246.50元,由原告毛红霞负担1054.50元,由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建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颖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