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民二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陆光季与何永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光季,何永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二初字第219号原告陆光季,女,1975年12月18日生,壮族,农村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住广南县董堡乡牡露村民委员会弄当大寨。居民身份证号:5326271975********。委托代理人吴开元,广南县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永芳,男,1970年3月24日生,壮族,农村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家住广南县董堡乡牡露村民委员会弄当大寨,现住广南县莲城镇宏达砖厂。居民身份证号:5326271970********。原告陆光季与被告何永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文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光季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开元、被告何永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光季诉称:1993年农历3月,年仅17岁的原告陆光季在父母包办下,与被告何永芳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证,同居后感情一般。1994年7月26日生育长子何绍金,2002年8月10日生育长女何绍梅。由于被告性格暴躁,常为琐事与原告吵打,并扬言威胁要杀死原告。为了保命,原告于2007年正月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已分居长达6年。因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长女何绍金由原告抚养教育,抚养教育费原告自行负担;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永芳辩称:原告陆光季与被告何永芳系自由恋爱于1993年农历3月在家举行婚礼,于次年7月26日生育长子何绍金,并于1994年10月20日到董堡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2年8月10日生育长女何绍梅。后因家庭原因,原、被告曾外出务工,又因原告的原因不得不回家。2005年12月份,原、被告从外务工回来得4天后,原告一声不响的私自外出至今未归。后经被告多方打听,方知原告于2007年与一名男子在南京江苏同居生活,并已育有一子。被告一人带着两个小孩生活,现长子就读于浙江工业大学,长女就读于广南县莲城镇莲花小学。原告一走就是八年,未对子女尽过母亲的抚养义务,两个小孩由被告抚养,现在要求原告支付两个小孩的抚养费人民币8万元,及原告与他人同居给被告造成的损害赔偿费人民币4万元,否则被告不同意签字给原告离婚。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是否合法;长子的抚养费原告是否还应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提交了证据。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1、户口本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及子女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原件2份。用以证明双方的婚姻是合法婚姻。3、学生证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两个子女还在读书,原告还应对两个小孩承担抚养义务。4、证人何永清、何宽平出庭作证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由于双方家里的矛盾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原告就擅自离家。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意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1号、2号、3号证据表示予以认可;对两位证人的证言,客观性认可,但是说多年来原告没有往家里寄钱、寄衣服的地方不认可,其他都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已当庭明确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陆光季与被告何永芳于1993年农历3月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并于1994年10月2日到广南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广董(94)婚字第172号结婚证结婚。1994年7月26日生育长子何绍金,现就读于浙江工业大学;2002年8月10日生育长女何绍梅,现就读于广南县莲城镇莲花小学。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于2005年12月份外出,后与他人同居至今已有四年。现原告以原、被告感情不合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陆光季与被告何永芳领取结婚证结婚,婚姻关系合法。但原、被告婚后并未能建立起很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原告陆光季于2005年底离家多年未归,并在外与他人同居至今已有四年。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己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己破裂。原告陆光季起诉与被告何永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婚姻期间所生的孩子,原、被告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长女何绍梅以跟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就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长子何绍金抚养费的请求,因何绍金已年满18周岁,现就读于浙江工业大学,不属于“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情形,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陆光季未尽夫妻之间相互忠实的义务,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存在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的破裂,造成被告精神上的痛苦和内心的创伤,应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长女抚养费及其精神损害赔偿费的辩解理由,本院给予支持有理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陆光季与被告何永芳离婚。二、子女抚养:长女何绍梅由被告何永芳抚养教育,由原告陆光季从2013年9月起,于每月5日前给付长女何绍梅抚养费人民币200.00元,直至何绍梅年满18周岁止。三、由原告陆光季赔偿被告何永芳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00元(限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陆光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文青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小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