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8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徐贵久与重庆三圣特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部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贵久,重庆三圣特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部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8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贵久,住重庆市北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三圣特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三圣镇街道。法定代表人潘先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荣生,该公司主管。委托代理人匡渝,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部新区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人和街道锦橙路5号附24号。负责人龙业繁,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徐贵久与被上诉人重庆三圣特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圣特种建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部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重庆北部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2)碚法民初字第07997号民事判决。徐贵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徐贵久和三圣特种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荣生、匡渝,太保重庆北部新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13时00分,陈万平(男,47岁,身份证号××)驾驶车牌号为渝B×××××的重型货车,沿金水桥内往双元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北碚区金水桥路口路段时,陈万平驾车左转往双元大道红绿灯方向行驶过程中,与徐贵久(男,60岁)所骑的自行车相撞,致徐贵久受伤、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认定陈万平负全部责任,徐贵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徐贵久被送至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3月1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95天。出院诊断为:1、左内踝皮肤软组织裂伤;2、左外踝皮肤软组织擦挫伤;3、左跟骨骨折;4、左胫骨远端骨折;5、左距骨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一个月,逐渐加强患肢非负重功能锻炼;2、1.5-2月,复片后决定是否下地负重行走;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4、避免暴力损伤;5、骨科门诊随访。2012年12月15日,依徐贵久申请,经法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就徐贵久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1月14日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重法(2012)临鉴12字第145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贵久目前的伤残等级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徐贵久支付了鉴定费700元,会诊费200元。还查明,渝B×××××的重型货车是三圣特种建材公司所有,驾驶员陈万平驾驶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渝B×××××的重型货车在太保重庆北部新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一审审理中,三圣特种建材公司对徐贵久主张的误工时限有异议,申请进行误工时限鉴定。2013年4月17日,经法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徐贵久的误工时限进行评定。2013年4月22日,该所出具了渝法医所(2013)临床K鉴字第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贵久的误工时限为140天。徐贵久对鉴定意见结论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此次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600元,由太保重庆北部新区支公司支付,鉴定人出庭费用600元,由徐贵久支付。徐贵久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12月15日13时,陈万平(男,47岁,身份证号××)驾驶三圣特种建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渝B×××××的重型货车,当车行驶至北碚区金水桥路口路段时,与徐贵久所骑的自行车相撞,致徐贵久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25日,交警支队认定,陈万平负事故全责,徐贵久无责任。徐贵久受伤后到市九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内踝软组织裂伤,左外踝软组织擦挫伤,左跟骨骨折,左胫骨骨折,左距骨骨折。徐贵久住院治疗95天,于2012年3月19日出院。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徐贵久遂向人民法院起诉,提出如下诉请:1、请求法院判三圣特种建材公司、太保重庆北部新区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8820元;2、请求法院对其受伤部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以计算赔偿费用;3、诉讼费由三圣特种建材公司、太保重庆北部新区支公司承担。三圣特种建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渝B×××××的重型货车是我公司的车,驾驶员陈万平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太保重庆北部新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徐贵久请求赔偿的金额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太保重庆北部新区支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徐贵久请求赔偿的数额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徐贵久诉讼请求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交管部门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和双方的主观过错所作的责任认定恰当,应作为本案确定三圣特种建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参考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万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徐贵久无责任。陈万平系三圣特种建材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三圣特种建材公司对徐贵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渝B×××××重型货车在太保重庆北部新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徐贵久的损失,应先由太保重庆北部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三圣特种建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法院分述如下:1、医疗费,庭审过程中徐贵久举示的医药费收据的金额为900元,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徐贵久住院95天,按照每天32元计算,双方均无异议,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天×32元/天=”3040元;3、护理费,徐贵久住院95天,徐贵久要求按照每天80元计算,但是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计算的依据,法院酌情主张护理费为95天×50元/天=4750元;4、误工费,徐贵久举示了重庆润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2011年9月-11月的工资表,用以证明其在该公司从事木工工作,每月工资为3480元,其误工的天数应该按照其住院病例及诊断证明书记载的天数计算305天。对徐贵久的误工天数及计算标准,三圣特种建材公司、太保重庆北部新区支公司均有异议,为此,三圣特种建材公司申请对徐贵久的误工时限进行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徐贵久的误工时限进行评定。2013年4月22日,该所出具了渝法医所(2013)临床K鉴字第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贵久的误工时限为140天。对此鉴定意见,徐贵久持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经法院通知,鉴定人甘某、张某出庭,接受当事人及法庭询问。法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认定徐贵久的误工天数为140天。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徐贵久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月收入为3480元,故法院参照2011年度建筑业城镇私营单位的平均工资27”628元/年计算,误工费为27628元/年÷365天×140天=”10”597.04元;5、交通费,根据徐贵久的因伤就医治疗的情况,法院酌情主张300元;6、营养费,徐贵久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因徐贵久的医嘱无加强营养的内容,法院不予支持;7、财产损失,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关于徐贵久所骑自行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记载,情况属实,徐贵久主张损失有400元,但没有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计算损失的依据,法院酌情主张自行车受损的财产损失为100元;8、鉴定费用,对徐贵久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产生了鉴定费700元、会诊费200元,共计900元;对徐贵久的误工时限进行鉴定产生了鉴定费600元,申请鉴定人出庭产生了鉴定人出庭费用600元,共计1200元。综上,因徐贵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1787.0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94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由太保重庆北部新区支公司负责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5647.04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由太保重庆北部新区支公司负责赔偿。财产损失10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的赔偿项目,由太保重庆北部新区支公司负责赔偿。伤残等级鉴定产生的鉴定费700元及会诊费200元,系徐贵久支付,因鉴定意见未达到伤残等级,由其自行承担。误工时限鉴定的鉴定意见被法院采信,在庭审过程中,三圣特种建材公司、太保重庆北部新区支公司认为徐贵久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且三圣特种建材公司主张的误工时间140天与鉴定意见相符,所以,此次鉴定产生的鉴定人出庭费用600元,系徐贵久支付,由其自行承担;此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600元,应由徐贵久承担,该款已由太保重庆北部新区支公司支付,应在太保重庆北部新区支公司向徐贵久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太保重庆北部新区支公司需向徐贵久赔偿的金额为3940元+15647.04元+100元-600元=”19”087.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部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贵久19087.04元。二、驳回徐贵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0元,由徐贵久负担371元,由重庆三圣特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9元。宣判后,徐贵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三圣特种建材公司、太保重庆北部新区支公司赔偿其误工费、鉴定费、法医出庭费、诉讼费等共计25698.50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三圣特种建材公司、太保重庆北部新区支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徐贵久没有任何责任,因此两次鉴定费和法医出庭作证费及诉讼费共计2610元应予以赔偿;误工费应主张305天,每天75.7元,共计23088.50元。上述费用共计25698.50元,应由三圣特种建材公司、太保重庆北部新区支公司予以赔偿。三圣特种建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太保重庆北部新区支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1、徐贵久的误工时间问题;2、鉴定费、法医出庭作证费及诉讼费的分担问题。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再结合本案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评判如下:1、关于徐贵久的误工时间问题,徐贵久举示了医院为其开具的休息医嘱作为证据予以证明,三圣特种建材公司、太保重庆北部新区支公司对徐贵久所举示的证据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其误工时限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意见来看,鉴定人对徐贵久所作的误工时限为140天的意见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徐贵久也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鉴定意见书所参照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所规定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是指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因此该鉴定意见即徐贵久的误工时限140天应当从其受伤之日起算。徐贵久对误工时限所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鉴定费、法医出庭作证费及诉讼费的分担问题。虽然徐贵久对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并不承担责任,但徐贵久对其请求的损失仍要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徐贵久要求按305天计算其误工时限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一审判决采信了三圣特种建材公司、太保重庆北部新区支公司申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因此徐贵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对鉴定费、法医出庭作证费及诉讼费的分担并无不当,徐贵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徐贵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晋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