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民终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诸葛中衡与徐松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松弟,诸葛中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7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松弟。委托代理人:郑小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葛中衡。上诉人徐松弟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1)温瓯梧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核对清楚,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告诸葛中衡与被告徐松弟均系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茶山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并各为土地承包经营户的代表人。因建设的需要,被告户有承包地1.602亩被征用,按当时的政策,被告户享有三产安置用地指标48.06平方米。2007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被告妻子任秀华签订转让返回地指标协议书,约定:被告方被征承包地1.602亩,每亩返回30平方米安置指标,按每平方米3300元转让给原告方,总价款为158500元;此协议书已经被告方全家同意自愿转让,永不反悔。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价款,并由任秀华向原告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11月16日,茶山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同意该村村民间进行三产安置用地指标的调剂。2013年2月1日,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茶山村经济合作社取得三产安置用地指标的用地计4.1904公顷,土地性质为国有协议出让。原判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主要是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后返还的三产安置用地指标转让协议的效力及履行问题的处理,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分项评判如下: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转让返回地指标协议书效力的主张。该院认为,本案讼争三产安置用地指标系指因依法征收(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后按照政策规定返还给被征收(征用)土地的农民集体组织一定数量的用地指标而产生的财产权益,享受指标的农民集体组织往往按照一定的标准将这种补偿性质的财产权益分配确定给特定的村民。根据相关政策,村民分得的三产安置用地指标可以按照一定条件进行有偿调剂。本案被告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征用)后已实际获得了三产安置用地指标,其建设用地性质为可依法转让的国有出让性质,且已经茶山村村民委员会确定面积并同意调剂使用,从权利属性和实际需要分析,被告��前进行的转让处分并无不当。被告徐松弟作为承包经营户的代表,将该户享有的三产安置用地指标有偿调剂给原告,系对户内财产权益的处分,双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订立的转让返回地指标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三产安置用地指标转移过户登记的主张。该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没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也没有需要依据何种条件、程序办理何种转移登记手续的统一规范。据茶山村村民委员会村三产建房领导小组2012年8月5日通知,“如有发生买卖关系的,或承包经营权有争议的,只要具备下列四种解决形式条件之一的,都可以随时办理变更登记发卡。一、买卖双方自愿的……四、经人民法院判决生效的。”可见到村委会办理指标转移手续并不属于法定的物权转���登记手续,故在本案中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该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另一方应当予以赔偿。但原被告订立的返还地出让协议书并没有明确约定履行时间、履行地点及履行方式,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诸葛中衡与被告徐松弟于2007年9月14日签订的转让返回地指标协议书有效;二、驳回原告诸葛中衡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70元,由被告徐松弟负担。一审宣判后,徐松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安置用地指标具有专属人身性质,即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意思��示真实并非协议有效的充分要件,且协议签订之时,指标和房屋均未确定,属空卖空买,属法律禁止行为,应属无效。第二,从权利属性和实际需要分析,维护失地农民的利益事关社会稳定与和谐,更加符合立法目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双方之间的指标转让协议书无效。被上诉人诸葛中衡口头辩称:第一,指标调剂是允许的。第二,本案不存在炒房行为,被上诉人购买指标用于自住房。第三,没有正义就没有社会和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已实际取得三产安置用地指标,双方之间的买卖并非属空卖空买,且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三产安置用地指标属限制转让范围,故上诉人以该两项理由主张指标转让协议书无效不成立。双方签订指标转让协议书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协议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指标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已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全部转让款,上诉人也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其义务。综上,上诉人主张指标转让协议书无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470元,由上诉人徐松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爱玲审判员 郑明岳审判员 刘宏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钟志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