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与刘某某、四川恒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恒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刘治洪,雷诗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859号原告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八宝街**号国信广场**楼。法定代表人戴晓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云。委托代理人蒋运。被告四川恒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蓉都大道将军碑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治洪,职务不详。被告刘治洪。被告雷诗艺。原告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小担保公司)诉被告四川恒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意公司)、刘治洪、雷诗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意公司、刘治洪、雷诗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小担保公司诉称,2011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恒意公司签订了《委托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恒意公司向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以下简称成都银行华兴支行)申请的流动资金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9月15日,被告恒意公司与成都银行华兴支行签订了借款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该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份额为70%。同时,被告刘治洪、雷诗艺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的个人信用反担保函,为该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成都银行华兴支行向被告恒意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至2012年7月,被告恒意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未依约支付上述贷款的利息,银行认定其构成违约,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并于7月30日通知原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即向银行支付了代偿款2030407.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恒意公司均未履行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恒意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款2030407.20元;2.被告恒意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7月31日计算至2013年8月12日止;3.被告恒意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金额5%的违约金,即101520元;4.被告刘治洪、雷诗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被告恒意公司、刘治洪、雷诗艺均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恒意公司签订《委托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恒意公司自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6月16日期间,向成都银行华兴支行申请限额为600万元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担保;原告代被告恒意公司履行付款责任后,被告恒意公司应立即向原告归还其向银行代付的金额和自代付之日起的利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调查、诉讼、律师费用及其他损失;原告有权在代付范围内,接管一切为债权而设立的任何担保物及其它向被告恒意公司提供反担保的求偿权,被告恒意公司应该履行其作为债务人所应履行的一切义务;被告恒意公司向原告提供的全部反担保行为对原告为被告恒意公司在上述期间发生的每一笔担保均承担反担保责任等。当日,被告刘治洪、雷诗艺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承诺其在原告履行合同项下约定的保证责任后,对原告代为支付的所有款项、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计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凭履行保证责任的有关证据要求反担保人履行反担保责任时,反担保人将立即履行保证责任等。2011年9月15日,被告恒意公司与成都银行华兴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H310101110915180的《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成都银行华兴支行向被告恒意公司提供短期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的担保方式为原告与成都银行华兴支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D310130110915657的《保证合同》及被告刘治洪、雷诗艺与成都银行华兴支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D310130110915659的《保证合同》;如被告恒意公司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视为其违约,成都银行华兴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同日,原告与成都银行华兴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D310130110915657的《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为确保被告恒意公司与成都银行华兴支行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H310101110915180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成都银行华兴支行债权的实现,原告自愿为成都银行华兴支行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成都银行华兴支行依主合同向债务人发放信贷而发生的贷款债权,保证担保的本金为人民币300万元,且独立于其他担保人提供的担保;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成都银行华兴支行有权直接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属于双方于2011年8月22日签订的《银保合作协议》组成部分,对于信贷业务的最终损失,双方同意按照《银保合作协议》的约定,即原告按70%分担最终损失等。2012年7月30日,成都银行华兴支行向原告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告知其被告恒意公司经营出现重大风险,未按约定按时支付涉案贷款在2012年7月份产生的利息,已构成违约,成都银行华兴支行要求原告于2012年7月31日提前代偿本息2030407.20元。原告于次日代偿了上述款项,成都银行华兴支行于2012年8月6日向原告开具《收条》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4月1日,原告的企业名称由“成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被告恒意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刘治洪、雷诗艺身份证件、《委托最高额保证合同》、《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意公司签订的《委托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恒意公司与成都银行华兴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原告与成都银行华兴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刘治洪和雷诗艺向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恒意公司向成都银行华兴支行贷款300万元后,由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贷款利息,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恒意公司向成都银行华兴支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030407.20元,被告恒意公司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对原告关于被告恒意公司向其支付代偿款2030407.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刘治洪、雷诗艺在《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中承诺其在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对原告代为支付的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关于被告刘治洪、雷诗艺对被告恒意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恒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款2030407.20元;二、被告四川恒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2030407.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7月31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12日止);三、被告刘治洪、雷诗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5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4415元,由被告四川恒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刘治洪、雷诗艺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预交,被告四川恒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刘治洪、雷诗艺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颖人民陪审员 李 祥人民陪审员 廖静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文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