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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尖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尖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打工。2013年5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刑诉[2013]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4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苗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上兰村联创网吧内,趁被害人原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黑色直板触屏诺基亚牌820型手机盗走,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经尖草坪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500元。并提供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苗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苗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上兰村联创网吧内,趁被害人原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黑色直板触屏诺基亚牌820型手机(价值2500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网吧监控,通过调查走访确定嫌疑人苗某,并于当天在其住处将其抓获,从其身上查获被盗手机,后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原某的陈述和发票证实,5月23日晚上其到上兰村联创网吧上网通宵,24日早晨6时许在网吧睡觉,到早上7时10分发现放于电脑桌上的一部黑色直板诺基亚820黑色手机被盗。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5月24日12时30分至12时45分,民警在案发现场联创网吧进行勘验,并对案发现场进行拍照。3、搜查笔录和太原市公安局城北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以及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苗某的裤子口袋内搜查出一部黑色直板触屏诺基亚牌820型手机,予以扣押后发还失主。4、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诺基亚820手机评估价2500元。5、联创网吧实施盗窃的现场截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监控记录下的苗某盗窃手机的过程。6、被告人苗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其早晨6时许到联创网吧准备上网,看见有个人在沙发上睡觉,电脑桌上放着两部手机、钱包和几本书,其就偷了其中一部黑色直板触屏手机,之后回家睡觉一直到被警察找到。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7、上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5月24日8时50分,该所接到联创网吧手机被盗报警后,立即到达现场对网吧内的监控进行了调取,通过走访初步确定嫌疑人为上兰村的苗某,民警立即赶赴苗某的住处将其当场抓获。8、被告人苗某的户籍证明和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其作案时已满负刑事责任年龄,经调查无前科劣迹。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予以支持。被告人苗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苗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赃物已追回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张凤兰人民陪审员  董艳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贾京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