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沙洋县刑初字第0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关于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沙洋县刑初字第000102号公诉机关沙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沙洋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沙检刑诉(20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8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其鄂HCD1**两轮摩托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纪山镇砖桥村路段(2077km+200m)处,因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而与前方在非机动车道内对向行走的被害人陈某某(女,殁年70岁)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将陈某某送往荆州市中心医院抢救。当日下午黄某某被传唤至沙洋县交警大队十里交警中队接受调查,被告人如实陈述了事故发生经过。2013年5月23日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陈某某不承担责任。另查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刑事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报案材料,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死者照片及沙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的证言笔录,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归案的证明,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沙洋县综治委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将被害人及时送医,在接到公安机关的传唤后,自动到交警部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且有沙洋县综治委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同意对被告人黄某某实施社区矫正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云峰审 判 员 郭文娟人民陪审员 吴 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忠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