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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谷某、王某与赵某、首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王某,赵某,首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723号原告谷某,农民。原告王某,农民,系谷某之母。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利军、范子乾。被告赵某,农民。被告首某,农民,系赵某之母。原告谷某、王某与被告赵某、首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赵某、首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原告王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利军、范子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原告谷某、王某向本院提出庭外和解申请,后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谷某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2011年9月份订婚,被告要去彩礼款9000元,节礼钱1000元,合计10000元。另要改口钱,买礼品、衣服等花费累计13000元。双方协商结婚事宜发生矛盾,导致退婚,二被告拒绝返还彩礼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钱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首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谷某与赵某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9月份确立婚约关系。谷某按农村习俗给付赵某订婚钱9000元及节礼钱1000元。上述款项均经媒人之手交给了赵某之母首某。后双方解除婚约,因彩礼款返还事宜协商未果,故谷某、王某起诉来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赵某甲证明材料及证人杨某、邢某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谷某与赵某订婚后,谷某按照当地习俗向二被告支付了彩礼款9000元,但谷某与赵某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婚约已解除,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节礼钱1000元,本院认为,节礼钱系原告方赠与行为,不属于彩礼款范畴。故原告方要求返还节礼钱1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谷某、王某彩礼款9000元;二、驳回原告谷某、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赵某、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昭立审 判 员  孟令俊人民陪审员  范玉刚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成肖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