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靖民初字第18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严明华与吴伟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明华,吴伟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1870号原告严明华,女,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吴伟江,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严明华与被告吴伟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添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杏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伟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明华诉称,被告吴伟江因经商资金不足,于2013年4月3日向原告严明华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严明华催讨,被告吴伟江拒不还款,现被告吴伟江尚欠原告严明华借款3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吴伟江归还借款人民币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被告吴伟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被告吴伟江以生意上周转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吴伟江向原告严明华出具借款协议一张,载明:“借款协议甲方:严明华乙方:吴伟江乙方吴伟江因生意上资金短缺,今特向甲方严明华借来人民币大写:叁万另仟另佰另拾另元。小写:30000元。甲方签名:严明华乙方签字:吴伟江身份证:3506271972XXXXXXXX。2013年4月3日。”借款后,被告吴伟江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原告严明华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吴伟江向原告严明华借款3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为证,原告严明华与被告吴伟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严明华催告后,被告吴伟江仍未还款。原告严明华请求判令被告吴伟江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严明华同时要求被告吴伟江自借款之日(2013年4月3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严明华可自起诉之日(2013年7月16日)起要求被告吴伟江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吴伟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伟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严明华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从2013年7月16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5元,由被告吴伟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添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嘉雄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